避风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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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
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网络“高速公路”上包括信息的发布、传达、引用等一系列问题都将得到更进一步的规范,同时,《条例》也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
其中《条例》第14条/23条,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大大减少了搜索引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概率。
《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就我国立法而言,对于“避风港”原则的实体条件部分,《条例》在第22条明确了五点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之侵权抗辩条件:
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避风港”原则的几个主要争议焦点:
一、“避风港”原则是抗辩理由还是免责事由
根据“避风港”原则含义,该原则提供的是限制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并没有落入法定免责事由的范围。同时,根据DCMA和我国《条例》规定,能够成功驶入“避风港”的网络服务商必须先从互联网中移除涉嫌侵权的资料,否则不能受到“避风港”保护。因此,无论是DMCA还是我国《条例》,其中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均只是网络服务商面对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一种抗辩理由,至于能否对抗权利人的侵权赔偿请求,还需法院进一步审查网络服务商是否具备驶入“避风港”的法定条件。只有满足了严格的法定条件,网络服务提供商才可能受到“避风港”的保护。因此,“避风港”原则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并非当然免责。
二、对权利人“通知”的要求应该严格还是宽松
目前在许多网络侵权案件中都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即权利人发现网络服务商的空间上存储了未经其授权的作品后,便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不启动“通知”程序。还有的原告声称向侵权网站发出了“通知”,但无相应证明。因此很多权利人因为在“通知”程序上出现疏漏而败诉。一些观点正是基于上述案例认为“避风港”原则明显倾向于保护网络服务商,而不注重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从而认为“避风港”原则有失公平。
事实上,“避风港”原则中的书面“通知”程序有利于规范服务商和著作权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同时还有利于防止基于恶意的不实通知。此项机制,可免于诚实经营的服务商为侵权责任的风险过于担心;可使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不受恶意通知侵害;还可以使著作权人积极准确的行使权力。因此对于“通知”程序的形式和内容严格要求是有必要的。
三、服务商的注意义务程度如何界定
在“避风港”原则中,主观前提条件非常重要,即服务商必须不知道侵权的存在,或者没有意识到侵权活动的发生。换言之,如我国《条例》第23条最后一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网络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条款被公认为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在实践中,何种情况下认定网络服务商“明知或应知”侵权作品的存在,尚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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