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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缔约

强制性合同与标准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所谓标准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对其内容加以改变,只能整体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

目录

根据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后果的不同,强制缔约可以被区分为直接的强制缔约与间接的强制缔约两个基本类型。

合同法合同法

(一)直接的强制缔约。对直接的强制缔约而言,当负有缔约义务的一方不接受他方的要约时,

个人或企业违反强制缔约义务以后,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因强制缔约的类型不同,个人或者企业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一)直接的强制缔约

在直接的强制缔约中,如果受要约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则要约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强制受要约人为承诺的意思表示,从而使合同成立,即要约人可以诉请法院强制成立合同,如被出租人拒绝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庭确定的租金标准被视为已经更新,越界建筑人与被越界建筑的邻地所有人之间成立土地买卖合同。在法国法上,对一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处理较为灵活,这表现为,在一般情况下,合同被视为成立,但在另一些情况下,强制性则是间接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订立合同,否则,有权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如果另一方情愿承担法律责任,则仍然保留其不订立合同的自由。

(二)间接的强制缔约

1、公法的制裁与侵权行为责任。由于间接的强制缔约义务是公法上的义务,是基于公法而对缔约自由所作的限制,因此,如果当事人违反该项义务,应受公法上的制裁。如1995年8月1日起实施的《

(一)立法的完善

无论是对直接的强制缔约还是对间接的强制缔约,我国现行立法都设有一些规定,虽然某些法律规定的强制缔约性质尚未被人们清晰的意识到,前者如《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该条即科以了出租人以强制缔约义务。后者如《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该条所确立的即为公共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再如《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这两条所确立的就是医师的强制缔约义务。不过,与大陆法系法制完备的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现行法对强制缔约的规定是极为有限的。对直接的强制缔约制度而言,由于其往往为其他的制度所涵盖,如越界建筑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属于越界建筑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土地所有人对地上权人工作物的购买权属于地上权制度的内容,因此,通过在立法上建立越界建筑、地上权等制度,完备的强制缔约制度即可逐渐的建立起来。

(二)一般化的可能性与合同法总则的进步

就间接的强制缔约而言,我国仅《合同法》在第289条确立了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执业医师法》第24条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确立了医师或医疗机构的强制缔约义务。在西方国家的立法中,不独承运人要承担强制缔约义务,而且邮政、电业、电信、自来水等公用事业均须承担强制缔约义务。事实上,强制缔约制度确实是避免合同自由之滥用、照顾消费者利益的有效措施之一。不难预见,我国未来的法律中有关公用事业强制缔约的规定也会越来越多,随着法律对各种典型合同中强制缔约义务规定的增多,对这些具体的强制缔约义务进行概括,从而抽象出关于强制缔约的一般规定,即建立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一般法律原则,至少是关于公用事业强制缔约的一般规则是完全可行的,如可以设置“凡居于事实上独占地位而供应重要民生必需品者,负有以合理条件与用户订立契约之义务”的规则。

从合同法分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关系来看,建立强制缔约的一般规则有助于合同法总则的进步。合同法以规律社会生活中形形色色的交易形态为使命,合同法总——分则的编制体例是采用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术将各种交易类型的共同相同部分及其个别部分汇集在不同的两处而获致的结果。在这种编制体例下,总则规律典型合同的共性,分则规律典型合同的个性。不过,虽然总则与分则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领域而存在,但它们之间却具有密切的联系,就分则对总则的作用而言,从静态的方面来看,分则是总则的基础,分则中规律的典型合同为总则提供了素材,欠缺具体的合同类型,总则将成为无源之水;从动态的方面来看,合同法总则是在学理上和立法上对各种交易类型所进行的概括和提炼,这也就意味着随着交易类型的逐步增加,可以通过不断的抽象出能适用于全部或大部分这些交易形态的共同规则来发展总则的制度。公用事业强制缔约的一般规则被提炼出以后,在法条的排列上可以置诸合同法总则的合同成立部分。强制缔约义务由一项合同法分则上的制度上升为合同法总则的制度,这对于促进合同法总则的进步与发展不无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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