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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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
根据我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合同法适用下列范围:
(一)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问题上所确立的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二)在我国境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
广泛性
首先,技术合同的主体具有广泛性特点,即对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没有限制性的规定。这是因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科学研究和从事发明创造是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进行科学技术交流与技术贸易,以及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是中国有关科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也是中国的基本国策之一。 因此,外国的
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是中国实现科教兴国战略的重要国策之一。技术合同制度是促进科技发展和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重要法律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既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又要注意通过审理案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这里,就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几个问题予以说明。
(1)订立合同缺少法定手续或书面形式要件问题。合同法规定,订立技术进出口合同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订立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要按照专利法规定,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订立技术合同要采用书面形式。审判实践发现,少数当事人订立合同后未办理上述法定手续或者经口头约定权利、义务而未订立书面合同即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法院在处理此类合同纠纷时,如果合同的标的技术是受让方所需要的先进技术,就要注意促使当事人补办法定手续或补签书面合同,通过依法解决纠纷,使受让方继续实施该先进技术。这样处理,即可以使受让方因准备实施合同技术所购买的专用设备等投资得到利用,又可以使先进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制造出高技术含量的产品满足社会需要。
(2)严格依法确认技术合同的效力。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首先审查合同的效力。在审查技术合同的效力时,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三章和第329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合法约定,合同中约定的个别不合理限制性条款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3)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技术存在能够纠正的缺陷问题。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技术一般都是高新技术。在中国,这类高新技术一般是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实验室研究成功的,没有经过小试、中试、批量试生产,不是成熟的工业化技术。在受让方实施这类技术于工业化生产过程中,一般会遇到一些技术细节方面的问题或缺陷,使实施发生问题。有的受让方发现问题即起诉转让方违约,没有给转让方解决这些问题或缺陷的时间。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时,注意审查转让方是否能够在一定期限内解决问题或缺陷。如果能够解决,就应当允许转让方限期解决问题,使受让方能够继续实施合同技术;如果因此使受让方遭受一定损失,可以裁决由转让方承担。这样处理,有利于高新技术转化为生产力,产生良好的社会经济效果。最后应予指出的是,合同法第330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该款规定是针对中国的国情增加的。中国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涌现出大量的实验室阶段的高新技术成果,具有产业应用价值,但要使其成为工业化或产业化的成熟技术,尚需进行后续研究开发,而后续研究开发可能发生风险性失败。因此,对于转让这类技术成果包含后续研究开发的合同,可以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约定风险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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