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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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是
由于最初的物权保留条款仅适用于货物以最初形态处于买方控制下的情况,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有效的起到保障卖方权益的作用,因此,在法律实践中,由一般物权保留条款逐步衍生出诸多新型物权保留条款。
1.一般物权保留条款:一般物权保留条款,即原始的物权保留条款,由合同双方约定,当买方全额支付货款后,货物的所有权将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2.全额收汇条款:全额收汇条款,指合同双方约定,直至买方全额清偿对卖方的所有欠款为止,货物的所有权将保留在卖方处。全额收汇条款,一般适用于买卖双方存在大量历史交易的情况。
3.附转卖审批权的物权保留条款:附转卖审批权的物权保留条款,指在一般的物权保留条款的基础上,约定买方在转卖货物时需要得到卖方的同意。同时,如买方在未经卖方同意的情况下转卖货物,卖方将有权撤销买方的转卖合同。
4.可转换的物权保留条款:可转换的物权保留条款,是指在一般物权保留条款的基础上,买卖双方约定,如货物被添附成为其他物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则卖方有权在新产生的物品上设立抵押。可转换的物权保留条款,一般适用于原材料贸易合同。
5.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是指一般物权保留条款的基础上,买卖双方约定,如货物被转卖,且转卖买方未支付货款,则原卖方有权向转卖买方主张拥有货物所有权。
一般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是出卖人先将标的物交付与买受人,然后买受人以分期给付的方法支付销售价金,出卖人为确保价金债权采取各种有利措施,且大多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方法。
所有权保留,在消费过程中作为担保手段来说起着重要的作用。对所有权保留,以及相关联的所有权保留的意义的问题一直受到法学家们的关注,并作为消费信用交易里特有的法律问题被提出。
消费信用交易中的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一种观点是为了担保分期付款债权。但这一观点并未得到广泛认可。因为所有权保留于出卖人处,所以买受人在未付清全部价金前,不得将标的物处分给第三人,如有违反,买受人或丧失期限利益或被解除合同,出卖人可以收回标的物。介买受人在未付清全部价金前,具有所有权的期待人地位。出卖人的再处分行为不得影响买受人的期待权,买受人可给付残余价金而取得标的物的完全所有权而成为实质上的所有权人。
所有权保留销售,从另一角度观察,虽具有租赁的形式,但实质上与租赁不同,因其各期给付的价金乃是销售总价金的分期贷款,而不是使用他人物品的租金,出卖人不负积极的使买受人使用、收益标的物的义务,也没有在使用一定期间后由使用者(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预定。出卖人虽然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此不过为确保价金债权而已,实际上买受人已占有、使用、收益标的物,所以标的物的风险在物交付的同时应由买受人负担。总之,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的销售,纯属销售范畴,并非在销售之外并存在租赁关系,价金完全清偿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不得类推适用租赁或使用借贷的规定。
在国际私法中或称“
各国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中都明文规定保留条款,这些规定虽然措词不尽相同,但其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1项:“警察和安全的法律拘束居住于境内的一切人。”1896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30条:“外国法的适用,如违反善良风俗或德国法律的目的者,不适用之。”1898年日本《法例》第30条:“应依外国法时,如其规定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不适用之。”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总则编第2章第28条:“刑法、 警察和公共安全法拘束在意大利领土上的一切人。”同法第31条:“不顾以上各条的规定,外国的法律和行为、一个组织或法人的章程和行为、以及私人的契约如果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在意大利领土上无效。”1963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第36条:“适用外国法的结果,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及法律原则相抵触时,不予适用。”196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568条:“外国法与苏维埃制度的基础相抵触时不得适用。”1965年波兰《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 6条:“外国法违反波兰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时不得适用”。1975年《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24条:“外国法根据以上各条的适用如果违反阿尔及利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应予排除。”1978年奥地利《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6条:“外国法规定的适用如将导致与奥地利法律的基本价值不相容的结果,不得适用。必要时应以奥地利的相应法律代替适用。”
根据保留条款不适用外国法时应适用的法律 存在着两个观点:①应适用法院地法,这个观点为法、意两国的大多数学者和瑞士的一部分学者所采取。②被排除适用的外国法是一个原则的例外规定时,可以适用该原则规定,以代替被排除适用的例外规定。德国最高法院1922年 12月19日的一个判决采取了这个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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