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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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是公民享有的私权之一,其转让合同也属于
著作权转让通常是通过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实现的。这种合同是著作权人与他人就作品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著作权转让合同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此外,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转让标的的财产性。
著作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对象是作者财产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作者财产权的一项或者若干项或者全部由著作权人一方转让给相对方。但是,被转让的权利中不应当包含作者人格权。因为人格权是不能被转让的。
(2)权利主体的变更性。
伴随着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在被转让的作者财产权的范围内且只能在该范围内,被转让的作者财产权的所有人,由原著作权人转为权利受让人,并且该转让的效力具有不可回复性,即一旦某项或若干项作者财产权转让给受让人,转让人便丧失了对被转让权利的支配资格,而由受让人享有。在同一个法律关系内,受让人不负有将受让权利返还给转让人的义务。
(3)受让人的直接对抗性。
在转让合同的范围内,受让人既可直接对抗出让人,也可直接对抗第三人。前者是在发生转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后者是针对第三人妨碍受让人行使被转让权利或者侵害受让人依合同享有的权利的情形下。
(4)合同形式的书面性。
在一般
在
(1)登记的目的。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著作权转让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可以进行合同备案登记。
(2)登记的性质。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的性质是自愿登记,因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这里,可以即意味着“能够选择”。
(3)登记的主体。申请登记的主体是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施登记行为的主体应当是著作权事务的管理机构,在我国通常是国家和地方的版权局,或者是其他批准的登记机构。
(4)登记的效力。著作权转让合同进行的是备案登记,这意味着合同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仅具有公示效力,即没有登记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同时,也使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产生公信力,即登记机构由于其过失导致登记事项有瑕疵,则登记机构应当对第三人因相信该合同登记所产生信赖利益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登记申请人对登记事项出现瑕疵有过失甚至是故意的,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过去,我国法学界有一种看法,认为著作权的转让实质上是一种的“权利卖绝”,这将对作者等权利人的保护是不利的,故在1990年的《
著作权转让合同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
1.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标题“著作权转让合同”。
(2)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正文。
正文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等等。
3.尾部。
(1)双方签章。
(2)签订合同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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