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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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止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而由预备付款人或其他第三人为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参加承兑者称为参加承兑人,因参加承兑而直接受益者称为被参加承兑人。参加承兑的目的,主要是在到期日前防止追索权的行使。汇票因被拒绝承兑,或因承兑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而无法作承兑或付款提示,或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持票人就会依法在到期日前作成拒绝证书行使追索权。这种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无论是对持票人,还是对其前手都不利。如果此时有第三人出面维持票据信用,防止追索,那么对持票人和前手都有好处。因此,法律设立了参加承兑制度。
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许多国家票据法的规定,参加承兑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参加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这一行为与承兑行为一样,以出票行为的合法完成为前提条件;该行为内容同样含有票据上记载、签章和票据交付三项行为要件;该行为规则与记载内容除须循某些特别规则外(如参加承兑文句、被参加人名称),与承兑行为规则大体相同。
2、参加承兑是由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从事的票据行为。根据许多国家的票据法规定,参加承兑人原则上为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指定的预备付款人(该指定记载显然会加强票据的信用程度),但在持票人同意的前提下也可为与票据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第三人。各国票据法上的此类弹性规则意在最大限度地维护票据信用和社会第三人权益。
3、参加承兑是为特定债务人利益而为的票据行为。从各国的票据法的实践来看,参加人之所以参加承兑,其目的在于阻止或防止追索权的行使,以事前补救的方式维护某弓票据债务人的名誉和信用利益;它与旨在维护追索权债务人利益的票据保证有所不同。许多国家的票据法之所以认许参加承兑,则体现了其公平维护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票据的信用和社会第三人利益的宗旨。
参加承兑需符合3个要件:(1)必须在票据到期日前发生追索事由。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56条规定:“参加承兑得于可为承兑之汇票到期日前,持票人得行使追索权时为之”。(2)参加人必须符合参加承兑的资格。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的规定,参加承兑人有两类,一类是预备付款人,另一类是预备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3)只有见票即付汇票以外的汇票才能参加承兑。因为见票即付汇票没有确定到期日。参加承兑的记载内容一般包括:(1)参加承兑的意向。即在汇票正面记明参加承兑的意思。《英国票据法》(第65条)、《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对此都作了规定。《德国票据法》规定参加承兑应在誊本上记明。(2)被参加人的姓名。被参加承兑人,是参加承兑人所担保的人。将其姓名记载于票据上,才能确定是为谁的利益而参加,并作为行使追索权时区分前、后手的依据。有的票据法规定,未记载被参加人姓名的,则视发票人是被参加人。(3)参加承兑的日期。
参加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停止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允许参加承兑后,就不得在到期日前对被参加人及其前、后手行使追索权。(2)在到期前清偿。汇票只有在到期日前才能参加承兑,一经参加承兑,持票人在到期前的追索权即行停止,在参加承兑后,参加人及其前手应向持票人支付法律要求的金额,并要求持票人交出汇票和拒绝证书,以便行使追索权。参加承兑与承兑虽然都是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但二者存有如下区别:(1)承兑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而参加承兑人不是票据的主债务人,只是在票据拒付时,承担偿还义务。(2)承兑人对全体票据债权人(包括持票人和所有因偿还票据债务而取得票据的人)承担付款义务,而参加承兑人只对持票人和被参加人的后手负责。(3)承兑的目的是确定债务人的付款责任,参加承兑的目的在于防止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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