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合同
- 中文名
- 混合合同
- 对 象
- 个合同部分
- 对 应
- 同中包含着两
- 属 性
- 不同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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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混合合同适用法律的三种学说,均存在各自的优势与不足,没有任何一种学说可以圆满地解决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根据混合合同各类型自身特点而适用法律,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当依其利益状态、合同目的及交易惯例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一)类型融合合同的法律适用
关于类型融合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上应当采“类推适用说”,即类型融合合同的数个构成部分适用关于各典型合同的规定。但是具体适用哪一种典型合同的规定,应当视合同的具体情形及相关法律规定而决定。那么,类型融合的混合合同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呢?笔者认为,此类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大致分为两种情况考虑:
第一,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属于半卖半送的,即混合赠与合同。原则上类推适用两种典型合同规范,关于物的瑕疵,依买卖合同的规定;关于买受人受赠人的不当行为则按赠与的规定处理。但是,当合同的标的物因有瑕疵而买受人、受赠人要求减少价款时,或者当出卖人赠与人仅具有轻过失的债务履行瑕疵时,是否依然可以按照类推适用方法适用法律呢?买受人、受赠人是以《合同法》第155条关于出卖人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主张权利,还是以《合同法》第189条关于赠与人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主张权利呢?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严格责任,然而关于赠与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却是过错责任。而且,我国《合同法》中赠与人仅仅需要承担重大过失责任,即赠与人对其具体轻过失与抽象轻过失均无需承担责任。所以,适用哪一条法律,视该混合合同为哪种性质,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适用不同的法律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适用哪种法律需要视具体的情形来考虑。
第二,针对买卖与合伙融合、租赁与合伙等类型融合合同的情况时,也就是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的对待给付,完全或者部分地取决于该方当事人运用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给付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因为这类合同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各类合同是与合伙进行融合的,此类合同更多的成分是合伙,具有合伙的性质,所以应当类推适用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
(二)双种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
关于双种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采取“结合说”。在双种典型的混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对待给付分别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应当分别适用各个典型合同的规定。例如,甲担任乙饭店的厨师,而乙为甲提供住房居住,而且甲乙双方不再负任何费用予对方。其中,甲的给付义务为雇佣合同的构成部分,乙的给付义务属于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关于甲作为厨师的部分,适用雇佣合同的规定;关于乙提供住房的部分,适用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类型结合合同的法律适用
关于该类型的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采取“结合说”。合同的数个给付义务,应当分别适用各该给付所属的典型合同的法律规定,并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整合其法律效力。“分解类型结合合同的各个构成部分,将分解的各个构成部分分别适用各部分所归属的典型合同,适用这些典型合同的规定,并按照当事人可以推知的意思解决分歧,进而统一适用”。
在类型结合合同中,如果存在部分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者不完全给付,原则上债权人只能就该部分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主张权利,而其他部分的给付并不受影响,但是不能使得整个混合合同受到影响。如果因为部分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者不完全给付,导致整个混合合同受到影响,那么合同即可解除,违约一方则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比如,甲和乙签订“包宿膳合同”,甲提供房间及食物予乙,乙支付一定的对价。如果甲食物的提供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存在瑕疵,乙则只能依据买卖合同的规定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可以解除食物提供这一合同关系;如果甲提供的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居住,或者乙不支付甲提供“宿膳”的对价,那么,整个混合合同受到影响,则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承担完全的违约责任。
然而,当类型结合合同的部分内容出现履行障碍而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履行的情况不具有普遍性、类型结合合同部分内容出现履行障碍时,通常会影响合同的其他部分或者整个合同的履行。王泽鉴先生认为,“惟倘数项给付构成经济上一体性时,则应同其命运。例如,甲向乙租用停车场(租赁的部分),并由乙维护其车(雇佣的部分),倘乙终止租赁部分时,其汽车维护部分应随之消灭”。那么,怎样理解“数项给付构成经济上一体性”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判断。例如,甲公司向乙厂家购买一台精密仪器,并约定乙厂家教授甲公司该仪器的使用方法。如果乙交付仪器后没有教授甲该仪器的操作方法,一般不得解除买卖部分。但是,该仪器的操作方法没有在同行业或同领域普及或者没有其他任何人掌握该仪器的操作方法,乙厂家只交付该仪器,但不教授甲公司操作方法,甲公司无法使用。这种情况下,乙厂家交付仪器与教授操作方法则可以认定为“构成经济上一体性”,甲公司可以主张解除整个合同。
(四)典型合同附其他类型的从给付的法律适用
典型合同附其他类型的从给付中,主给付义务符合某个典型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但是其中一方当事人还负担着属于其他典型合同的从给付义务。这种情况下,由于一方当事人负担的从属于其他典型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可以视为整个混合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因此,一般情况下,“对于此类混合合同,应当采取‘吸收说’,即决定混合合同中的主要构成部分,适用关于其主要部分所属的有名合同的规定。”也就是说,合同中从给付义务的法律效果被主给付义务的法律效果所吸收,合同适用主给付义务的所属的典型合同的法律规定。例如,甲购买乙矿泉水公司的桶装水,约定甲消费完水后应当返还水桶。此约定由买卖合同与借用合同两部分组成,借用合同具有附从性质,整个合同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然而,在特殊情形下,应当采取不完全的吸收主义,即“适当地对从给付义务补充其可类推适用的相当典型合同之规定”。 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9页……即对具有附从性质的给付义务采取“类推适用说”,类推适用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的法律规定。对从给付采取“类推适用说”应当符合两个条件:首先,从给付的性质应当与类推适用的法律规定相符;其次,从给付类推适用的法律规定与整个合同的性质及整个合同的目的不相抵触。前例,甲购买乙矿泉水公司的桶装水,约定甲消费完水后应当返还水桶。如果甲消费完水之后,返还给乙公司的水桶并非是乙公司出借的水桶,关于此争议的解决则可以类推适用借用合同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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