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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合同

长期合同是“短期合同”的对称,需一年以上或更长时间才能完成的经济合同,或在合同任务完成后,仍然保持合同关系的经济合同。在保险合同中,人寿保险合同、养老金保险合同等都是长期合同。
中文名
长期合同
出    处
《劳动法》
条    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
属    性
法律

目录

随着分工和专业化生产的发展,长期合同成为交易活动中被广泛采用的一种合同形式。比如

(一)单纯的合作关系是否成立合同

合同合同

在长期交易关系中,当事人可能从未进行过具体协商,也未就交易的价格、数量、履行期限等作出口头或书面约定,但在一定期间内双方确实存在某种形式的业务合作关系。如何认定这种关系?当事人仅仅是建立了一种非正式的合作关系,还是存在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在William Baird Vs.M&S案中,原告在长达30年的时间里向被告的超市提供服装,并专门投资建立了一家工厂以适应被告对服装款式和质量的要求。1999年,被告打算终止与原告的合作,转而增加海外采购以降低成本。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其终止合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共计53690000英镑。关于此案,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基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应当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默式合同,原告有权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救济;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双方从未就一定时期内彼此的权利义务作任何形式的协商,也未形成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因此,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被告终止与原告合作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对任何合同的违反。

在英美法上,如果当事人在交易中没有订立合同,明确约定

与合同条款相对完善的交易关系相比,受合同履行期限长期性、合同形式多样性以及外部条件变化等因素的影响,长期合同漏洞的填补表现出一些独自的特征。

合同内容合同内容

(一)合同缺漏形式的多样性与漏洞填补范围的广泛性

一般认为,合同漏洞系当事人对合同的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或虽经表示但未获协议,以及合同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强行性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无效所致。可见,传统意义上合同补缺主要限于对合同的非必要条款,以及因违反强行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条款的填补。同时,因无效而需要填补的条款也应限于合同的非必要条款,合同欠缺必备条款应确定的归于无效而不存在予以填补的余地。

如前所述,长期合同不完全的原因远较当事人疏忽或归于无效复杂得多。因此,长期合同缺漏的形式也显现出多样性的特征。首先,为适应合同外部环境的变化,保留必要的弹性,合同条款的欠缺可能是当事人“有意设计的缺漏”,而非疏于协商或未获协议所致。比如在天然气和煤炭等长期能源供应合同中普遍存在可变条款。当事人并不事先确定或完全确定合同的价格、数量或履行期限等,而是将其与有关产品价格指数等挂钩,以反应较长时期内合同条件的变化,保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其次,与当事人采用的合同形式多样性相对应,长期合同中的缺漏不限于个别条款的欠缺,还表现为当事人仅使用了架构合同而没有针对每个具体交易拟定合同条款,或以行为履行替代书面合同,或连续性交易中的各次交易使用了不同的合同条件,等等。再次,就合同具体条款的欠缺而言,合同中可能同时缺少几个条款,或条款的欠缺不限于通常意义上的非必要条款。以买卖合同为例,通常认为标的物条款和价格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在长期供需合同中,广泛存在所谓“价格开口合同”和“凭需要供应合同”等。与此情形,一般并不主张否认合同的效力,而是通过对合同必备条款的严格解释承认合同的效力,补充有关内容。

(二)合同履行过程即是合同补缺的过程

在合同形式不完备或没有相关条款可以引用的情形,当事人首先需要协商确定、补充相关内容,并以此为基础履行合同。实际上,在合同广泛存在漏洞,合同补缺成为长期合同的常态的情况下,合同履行的过程也便是合同补缺的过程。正是通过不断地磋商、合作,当事人逐步构建起相互信赖的关系,形成合同履行的基础。

从合同救济的角度看,传统意义上合同漏洞的填补主要发生于司法过程,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等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完成,其目的在于为司法裁判提供基础。但在长期合同,寻求司法救济并非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惟一途径,其目的也主要不是服务于诉讼过程。而是通过合同补缺,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合同履行和交易关系的发展奠定基础。

(三)交易习惯在合同漏洞填补中的特殊价值

一般认为,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适用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适用交易习惯以及合同解释等是填补合同漏洞的主要方法。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交易习惯可以分为一般的交易习惯、特定地区或行业的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长期从事某种交易形成的交易习惯等类型。在合同漏洞填补中,交易习惯可以与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合同解释等方法相互配合,进一步提高私法自治水平、降低合同运行成本,增进合同漏洞填补的效率。

就长期合同而言,仅从司法的角度将交易习惯作为合同解释、适用任意性规范的补充方式有失妥当。一方面,在交易关系相对简单、条款相对完备的合同中,合同条款本身能够为合同解释或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提供依据,法官能够通过对条款的解释查知当事人的合同意图,也能够通过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填补个别的合同缺漏,比如,关于价格或数量的约定等。而在长期合同,合同条款的欠缺可能不限于个别条款,或者在交易的不同阶段适用了不同的合同条款等等。与此情形,法官首先应当发现当事人在交易中适用或形成的交易习惯,然后再以此为基础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在履行期限相对较短的合同中,当事人可能并未对存在于某一地区和行业的交易习惯、商业惯例等作出更改,而是在交易关系中直接适用交易习惯,法官因此可以迳行引入交易习惯补充合同漏洞。但在长期合同,当事人基于交易关系长期性和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信赖关系,可能变更了通行的交易习惯中的某些作法或形成了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交易规则。因此也存在一个确定不同交易习惯的效力的问题。我们赞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优先于行业惯例、行业惯例优先于地区习惯的观点。从尊重合同自由、保护当事人合意的角度看,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对合同漏洞的填补具有特殊价值。当然,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规则应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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