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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又称为寿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由投保人支付保险金,并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死亡作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由于人寿保险具备了人身保险的诸多特点,如长期性、定额性、给付性和储蓄性等,因此被称为是最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
中文名
人寿保险合同
外文名
Life Insurance Contract
合同当事人
投保人 保险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

目录

人寿保险合同具有极其广泛的适用范围,任何一个自然人主体都可以成为投保人,特殊情形下,组织也可以成为投保人,为了适应保险市场的需要,各保险公司推出了多种人寿保险的险种,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以下的划分。

人寿保险人寿保险

1.单独保险合同、联合保险合同和团体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的人数为标准,可以将

人寿保险合同由多个文件组成:投保单、暂收据及正式收据、保险单、保险条款(含费率表、、声明书及批注、复效及变更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体检报告书。

人寿保险人寿保险

投保单是指保险人预先印制提供给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时使用的格式文件。一般载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号码、婚姻状况、住所、联系电话等;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缴费方式、缴费期限、缴费金额;付款方式;健康告知、财务告知等告知事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日期。

保险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法律文件。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缴费方式、保险费、生存给付领取年龄、领取方式和特别约定;现金价值表;保险公司名称、保险单生效日期及签单日期。

暂收据是指保险人收到预收保费时出具的临时收据,目前已极少使用,多以银行转账方式代替人工收费。正式收据是指保险人经审核同意并签发保险单,随保险单同时提供,给投保人的正式收据。保险费收据是投保人缴费、保险人同意承保的重要凭证之一。

保险条款包含保险期限、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的缴费期限及宽限期间、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与复效、保险合同变更等,是保险内容的书面表示。

批注是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变更、生存领取或发生理赔等事项时,保险人对已发生变化的保险合同表示同意、拒绝或变更的意思表示。

合同订立

(1)人寿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人寿保险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①人寿保险的保险人,是指以经营人身保险业为其营业范围的保险公司。②投保人,是指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人订立人寿保险合同的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所订立合同无效。保险利益的存在,有助于防止投保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追求道德上危险或谋财害命。根据《保险法》第52条,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体现为人身依附或者信赖关系。

(2)人寿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①被保险人,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并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与财产保险不同的是,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为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具体而言:

第一,从被保险人角度来看,人寿保险合同可以由本人或者第三人订立,或者说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由其本人自为投保人,也可由第三人为投保人而订立。

第二,投保人为第三人时,若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该合同无效;但例外的是,若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则不受该限制。

第三,第三人作为投保人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该合同权利的转让或质押未经被保险人书面承认的,不发生效力。《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该规定仅限于死亡保险合同,似乎太窄。

第四,人寿保险中的死亡保险合同,其被保险人的范围受到法律严格限制。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为被保险人。《保险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但也有例外,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限额。至于一般投保人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我国《保险法》无规定,但有学者解释应为否定。②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不必另有受益人;但在人寿保险中尤其是死亡保险,则通常另有受益人。受益人没有任何资格上的限制,自然人、法人均可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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