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库-中国往事  > 所属分类  > 
[0] 评论[0]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家主席第14号令公布自1989年8月1日开始施行。《商检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商检工作进入了法制管理的新阶段。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发布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订时间
1989年2月21日
施行时间
1989年8月1日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对本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四章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修订

1989年2月21日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家主席第14号令公布自1989年8月1日开始施行。《商检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商检工作进入了法制管理的新阶段。

《商检法》明确了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顺利发展;明确了国务院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简称国家商检部门)和国家商检部门在各地设立的商品检验机构,分别主管全国和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法》是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用法律形式保证商检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商检法》突出了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重点,规定了商检机构对列入“种类表”内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 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实行强制性检验。《商检法》明确规定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不准销售、使用;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盛装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必须进行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商检法》明确规定了商检机构监督管理的内容和范围,对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出口商品企业可派检验员参与监督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对法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明确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和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商检法》还规定了违反《商检法》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 2002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4月28日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修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订。)

修改

(1989年8月21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报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报验单位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

二、进口商品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三、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四、对外贸易关系人;

五、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

六、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等。

第二条 报验范围

一、《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出口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以及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

三、出口危险品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四、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集装箱等;

五、其它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六、我国与进口国主管部门协定必须凭我国商检机构证书方准进口的商品;

七、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八、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

九、委托检验业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商检机构一般不予受理报验:

一、应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已装运出口的;

二、按分工规定,不属商检工作范围的。

第三条 报验时必须提供的单证

一、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和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等有关单证;

申请进口商品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使用说明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

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

申请重(数)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进口商品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它单位检验的,应加附有关验收记录、重量明细单或检验结果报告单等。

二、出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确认书),信用证以及有关单证函电等。凭样成交的应提供买卖双方确认 的样品。申请预验的商品,应提供必要的检验依据;

经本地区预验的商品需在本地区换证出口时,应加附由该局签发的预验结果单;

经其它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必须加附发运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正本。

凡必须向商检机构办理卫生注册及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商品,必须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厂检合格单或出口质 量许可证。

冷冻、水产、畜产品和罐头食品等须办理卫生证时,必须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及厂检合格单。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附件列表


0

故事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故事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艳山    下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
  • 友情链接:
  • 中原企业家
  • 华锐社区
  • 法学学习
  • 故事库
  • 舆情信息
  • 郑州商业观察
  • 美丽中国
  • 药食同源
  • Lovely China
  • 纯欲天花板
  • 留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