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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已于2017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本次修订《若干规定》主要基于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全面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落实《四五改革纲要》关于“建立庭审全程录音录像机制,加强科技法庭建设,推动庭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改革任务。二是契合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发展步伐。截止2016年12月,全国已经建成2.3万个科技法庭。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从硬件建设、管理服务、机制运行等方面为提升人民法院信息化水平,进行了全面统筹规划,为实现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了制度保证和技术支撑。三是切实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随着新技术的产生和发展,人民群众对于快捷、便利的诉讼要求也越来越强烈,人民法院也已具备通过对庭审录音录像的综合开发利用来提供便民利民服务的条件和可行性。

重点解决问题

《若干规定》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解决庭审录音录像录制、存储、管理等不规范问题。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庭审录音录像录制管理、开发使用标准不统一,录而不存、存而不管、管而不用等情况,甚至有些地方法院数字化法庭录制设备闲置或仅仅起到监控器的作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等问题,该文件对庭审录音录像的录制、存储、管理、使用等进行了统一和规范。二是鼓励改革创新。立足于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注重引导现代技术手段应用于审判工作中,比如,将智能语音识别转换技术引入庭审记录;同时,汲取地方实践探索中所积累的有益经验,推进庭审记录方式改革,为未来信息技术在审判工作中的深度应用拓宽路径。三是方便人民群众参与诉讼。从平台和硬件建设入手,通过诉讼服务平台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依法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便利,保证具有复制权限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复制庭审录音以及誊录庭审录音录像等正当权利的实现,完善庭审录音录像签字确认,为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参与诉讼提供便利和保障。四是促进审判质效的提升。针对当前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等改革后“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的问题,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运用技术手段配置和激活审判资源,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提高审判质效。

积极意义

使用庭审录音录像替代法庭笔录对于完善庭审记录方式、整合诉讼资源、提升庭审效率以及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等方面均具有积极意义。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也有类似做法。庭审录音录像对庭审活动的记录具有真实、客观、完整、全面的特点,比书记员人工记录更具优势。实践中,一般书记员记录的准确率都不太高,诉讼法规定通过对笔录“阅读”“签字”等形式,弥补书记员记录上的误差和缺陷,确认和固定法庭笔录的内容,使法庭笔录能够最大程度地体现直接言词和客观真实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录音录像高度还原的技术特质对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更加有效。目前,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整个民事案件70%左右。这类案件数量大,案情简单,当庭宣判率高,上诉率低,诉讼当事人对尽快解决纠纷的意愿强烈。为此,为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结合信息化给审判工作带来的便利,以庭审录音录像代替法庭笔录,可以有效提高庭审效率,科学配置人力资源,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统筹兼顾

推进庭审活动全程录音录像作为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的内容之一,推进实施过程中会有一些难点和重点,我们遵循实事求是、循序渐进的原则加以解决。比如第一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其主要考虑是,当前人民法院所面临的形势任务和人民群众全方位、多措施保证实现公平正义的需求,同时,目前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基础条件基本能够满足录音录像的实际需要。在修改过程中,为了增加规定的针对性,司改办先后到甘肃、宁夏、青海等西部偏远地区人民法庭进行调研,了解到这些地方随着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深入推进,也具备庭审录音录像的硬件条件。同时,为保证第一条规定的内容具体可行,在第二条的规定中,我们采取了谨慎和实事求是的态度,要求人民法院在法庭配备“固定或者移动”的录音录像设备。“有条件”的人法院可以在法庭安装使用智能语音识别转换系统,满足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情况和需要。同时,通过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从事其他审判……,需要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进行补充,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之外从事的其他审判和执行活动提供了参照和遵循,从而保证了所规定内容的可操作性。

深化改革

2016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庭审公开网”上线运行,这标志着司法公开的第四大平台建成。中国庭审公开网与人民法院的政务网站、官方微博以及其他公共传媒系统形成了丰富、立体的庭审活动直播、录播的平台,人民法院通过将庭审录音录像与上述公开平台衔接,不断地为其推送关于庭审活动的音视频数据,为媒体提供充足的播放源,从而把握了依法公开、及时公开、主动公开的主动权,开辟了构建“开放、动态、透明、阳光”庭审的重要途径。同时,《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诉讼服务平台以及其他便民诉讼服务平台提供链接,方便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时了解庭审情况,并提供相应设施,保证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等依法复制录音和誊录庭审录音录像的权利落到实处。这些新的便民利民和诉讼权利保证措施,必将促使司法公开进一步向深度和广度延伸。这些规定三位一体,将保障司法公开的举措转化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庭审活动参与、表达、监督等权利行使,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全文

为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规范庭审活动,提高庭审效率,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内配备固定或者移动的录音录像设备。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庭安装使用智能语音识别同步转换文字系统。

第三条庭审录音录像应当自宣布开庭时开始,至闭庭时结束。除下列情形外,庭审录音录像不得人为中断:

(一)休庭;

(二)公开庭审中的不公开举证、质证活动;

(三)不宜录制的调解活动。

负责录音录像的人员应当对录音录像的起止时间、有无中断等情况进行记录并附卷。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叠加同步录制时间或者其他措施保证庭审录音录像的真实和完整。

因设备故障或技术原因导致录音录像不真实、不完整的,负责录音录像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核签字后附卷。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专门设备在线或离线存储、备份庭审录音录像。因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录音录像,应当一并存储。

庭审录音录像的归档,按照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通过使用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同步转换生成的庭审文字记录,经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参与人核对签字后,作为法庭笔录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诉讼参与人对法庭笔录有异议并申请补正的,书记员可以播放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核对、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第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替代法庭笔录。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将替代法庭笔录的庭审录音录像同步保存在服务器或者刻录成光盘,并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完整性校验值签字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进行确认。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诉讼服务平台以及其他便民诉讼服务平台,为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依法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便利。

对提供查阅的录音录像,人民法院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可以依照规定复制录音或者誊录庭审录音录像,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配备相应设施。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播放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或者有关法律规定,危害法庭安全、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庭审录音录像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其作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证据。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活动不规范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庭审录音录像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不得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拍录、复制、删除和迁移。

行为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庭审活动的录制,以及对庭审录音录像的存储、查阅、复制、誊录等,应当符合保密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庭审录音录像涉及的相关技术保障、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从事其他审判活动或者进行执行、听证、接访等活动需要进行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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