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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权

参与分配是指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财产分配方式。

目录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条件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分配顺序

1.法定债权

2.有担保的债权

3.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

4.普通债权

5.行政或刑事处罚

同一顺序多项债权有法定按法定,无则根据债权数额按比例分配

制度的缺陷

参与分配存在于同一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制度自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299条规定以后,参与分配制度逐渐成为法院执行多债权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做出了特定的贡献。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起过作用并不意味着制度本身的合理性。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以及商品流通的加速,这一制度与实际执行的矛盾越来越明显,是否需要重构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亟待深入探讨。

参与分配制度不能真正实现公平原则

1、参与分配不能真正实现债权平等原则。债权具有平等性,也就是说,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不论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其效力一律平等,没有优劣之分。这种债权的平等性是以“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其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为基础。但是,债权的这种理论上的特征并不能决定执行过程中所有债权在同一时间平等受偿。在执行过程中的债权是已经确认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如果将债权的平等性直接适用于执行之中,则当债务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申请人的债权时,是否还要等待其他债权人全部取得执行依据时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分配。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可能因为执行程序的进行而终止,因此,只要债务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没有消灭,就有可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此循环下去,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则没有进行分配的可能,债权人的债权则没有受偿的可能。

2、参与分配与财产保全的矛盾。参与分配制度是保证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平等的清偿,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为了保证个案的判决能够最终得以实现而采取的措施。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务人的财产,在执行时原告不享有优先权,如果执行过程当中有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要求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告无可选择地要与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现有财产按照债权额多少按比例分配。这种分配方式就与财产保全的目的“保证判决、裁定的执行”相矛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个案原告,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担保之后,不仅不能保证自己的判决、裁定能够得以执行,反而是以自己提供的财产担保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了实现的保证,这与法律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相违背,要求采取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承担了提供担保的责任,却没有享受到与该责任相一致的权利,即没有完全保证自己的判决、裁定的实现。从这一点上来看,参与分配制度与财产保全制度、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从而也与“风险与利益成正比”的经济原理不相一致。

3、参与分配制度并不能真正实现债权人权利平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按照上述规定,启动参与分配制度时,企业法人已经符合破产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企业法人或者债权人,要求他们申请破产,对该企业法人的财产实行破产分配;如果仅仅对企业法人的有限剩余财产实行参与分配,实际上剥夺了非金钱债权人、以及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权利。因此,对于企业法人来说,参与分配制度只是在为数极少的债权人中实现了平等分配财产的宗旨,但从全体债务人的角度分析,这种分配实际是建立在剥夺大多数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的分配,是对大多数债权人债权的侵犯,是以穷尽的财产清偿未穷尽的债权;从另一方面看,这种分配制度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互相勾结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之风,容易导致债权人伪造债权或者执行依据,以假债权、假法律文书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是假债权人通过参与分配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对于自然人或者自然人性质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自然人),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从理论上分析,只要自然人尚有生存能力,那么他的财产就没有穷尽的极限,因此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甚至债权来满足债权人的请求,因而没有参与分配的必要。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参与分配制度并不能真正实现债权平等受偿的理念,反而在全体债权人的范围内,侵犯了没有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与分配制度降低执行效率

1、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模糊。最高人民法院的《试行规定》仅以“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来界定参与分配的时间,有些过于模糊,没有可操作性。什么是“执行完毕”?“执行完毕”应当是指被执行人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被分配完毕,但是这一时间段则具有很大的弹性,可长可短,执行法院既可以在立案之后立即处理上述财产,避免有其他的债权人参与分配,防止债权人的财产不能最大限度得以清偿;又可以拖延一段时间,比如对非金钱财产通过时间较长的程序变现等,给其他债权人得以参与分配的机会;财产分配的时间越长,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越多,执行完毕的时间也就相应地延长,有时,一个执行案件一拖就是一、两年,不仅债权人有意见,到处投诉,而且也极大地占用和浪费了审判、执行资源,不仅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造成执行案件的积压,而且为实践中随意拖延执行结案时间和其他不法行为创造了可乘之机。

2、没有明确的参与分配方式。《试行规定》中只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和程序,但没有就参与分配的方式做出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时,如果出现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是否要发布公告,告知所有取得执行依据的金钱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如果需要公告,对于企业法人来说则与破产分配程序几乎没有区别,只是并非全部债权人分配有限的法人财产,但是与破产分配的另一最大区别是绕开了破产财产的分配程顺序,侵犯了顺序在先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仅仅满足了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如果不需要发布公告,不同法院取得了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如何能够得知应当参与分配的情形?对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情况,因其财产无穷尽的极限,债权人也就没有参与分配的可能。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财产分配的方式,法院在执行案件时,真正实现参与分配的并不多见。

3、执行法院在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是否负责清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有数个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如果该数个债权人皆已取得执行依据,且在同一法院执行,当被执行人除已被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执行法院会启动参与分配,但是如果数个金钱债权人的执行案件不在同一法院,或有的债权人尚未申请执行,则他们无法知晓债务人(被执行人)是否有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能否参与分配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要每个案件都要发布公告。如若执行法院不发布公告,那么就必须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确保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的剩余财产要保证能够满足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金钱债权人的债权。而执行法院不可能每个执行案件都要发布公告,通知潜在的金钱债权人参与分配。因此,参与分配制度的设立,只在理论上为取得执行依据的金钱债权人提供了平等受偿的可能性,而要真正在全体取得执行依据的金钱债权人中把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则是不可能的。除非整个法院系统实行网上办公,法院之间能够随意查阅案件,并且取得执行依据的金钱债权人也能够随意查阅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即使真正达到这一办公水平,在公平地实现参与分配方面还会有其他许多意想不到的阻碍。

参与分配不能实现效益最大化

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经济活动的投入要与产出成反比,最终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也就是以最小的经济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民事执行虽然不能算作经济活动,但也存在执行投入和产出即执行结果的关系。在民事执行中,不仅当事人投入执行成本,包括时间、精力、费用等,作为执行机构的法院也要投入成本,包括审判力量、执行力量、交通、通讯设备等,而法院投入的执行成本远远高于申请执行人投入的成本,尤其是在有些省份已经不再预收执行费用的前提下,法院要预付费用。但是,就是在这种状况下,法院的执行工作既没有取得当事人的满意,也没有取得社会的满意,其执行投入不仅没有取得最大效益,反而使执行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指责,成为执行矛盾的焦点,排除当事人和社会没有确立诉讼风险意识的原因外,也与我国执行制度中存在的矛盾无法化解有关。在参与分配问题上,该制度的启动容易引起案件的久拖不决,不断加大当事人和执行法院的成本投入,而产生的效益却极小,仅使有限的财产在有限的债权人之间分配,不仅没有产生预期的公平结果,而且也把执行的效益降到了最低点。 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解决纠纷的速度加快,借用经济学的说法就是加快执行的流通过程,执行时间缩短,社会成本投入减少,产生效益增加,才能实现执行的良性循环;否则,仅仅在执行的某一环节的卡壳,会破坏这种良性循环,同时也会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在实行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中,仅仅因为实现不能真正实现的“债权平等”原则,而置“公平、效率和效益”于不顾,无论从哪个方面分析都有些得不偿失。

制度改造与重构设想

为了改变平等原则下的参与分配的不合理性,有必要对执行中的财产分配制度进行改造,甚至重新构筑执行中的财产分配原则。基于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协调公平、效率与效益的取舍。我国的市场经济处于初级阶段,经济发展速度远远超过发达国家的发展水平,司法工作肩负着保证市场经济正常、有序发展的艰巨任务。为了配合经济的增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苛求完全绝对的公平,在实现完全公平投入成本巨大,超过其能产生的效益的情况下,应当在保证相对公平的前提下,把注意力转移到提高司法效率和效益上来。对于执行中参与分配问题,以牺牲大范围内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效率以及司法和社会效益为基础,换取小范围的债权的平等受偿,似乎有些得不偿失。因此,应当斟酌考虑该制度与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协调,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作出取舍。

2、经济发展要求提高执行效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高度发展,物流速度的加快,加上二十多年的法制宣传教育使人们的法律意识逐年上升,选择法院作为最终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普通百姓人家已经司空见惯。尤其近年来,民商事案件不断上升,社会信用尚未完全建立,尚有一部分当事人不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法院的执行案件越来越多,由于一些执行制度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不够紧密甚至相互矛盾,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完全跟上,导致一些执行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执行效率。经济的高速发展要求有高速的执行体制,因此,要求以高效的执行制度代替参与分配制度,改革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势在必行。

3、建立保全优先原则下参与分配制度。综观世界其他国家的强制执行立法,优先原则已经成为强制执行法广为采用的一项立法原则,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采用优先原则的国家占大多数,就是一直奉行平等原则的法国,也在强制执行中渗透了优先原则。德国通过诉讼中对动产和对不动产的查封,使债权人取得动产的查封质权和不动产的强制抵押权,从而使债权人在受偿时取得弱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权。基于我国的民事立法基本属于大陆法系,其立法原则和立法体例借鉴了法德模式,而在法律的实际适用中,两种立法中存在揉和矛盾不可避免地在实践中出现。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分配制度应当与强制执行立法的发展趋势相适应,确立保全优先原则下的参与分配制度,即无论在诉讼中还是在执行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取得优于普通债权人的权利,按照申请在先的“期限利益”原则分配债权人的有限财产,不仅可以激发债权人及时保护债权的意识,而且可以缩短执行时间,减少执行投入,提高执行效率;还可以使物质资源在很短的时间内得以重新配置,重新进入流通领域,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因此,保全优先原则不仅使执行取得最大的诉讼效益,而且能够使执行的社会效益最大化。

4、取消禁止重复查封制度。配合执行的优先原则下的参与分配制度,可以取消对重复查封的禁止,最高人民法院也不用三令五申地一再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即使在诉讼或者执行中,不同法院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重复采取保全措施,也不妨碍保全在先的债权人的优先权,债权人可以根据保全的先后顺序分配保全的财产,既可以有效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又能最大限度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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