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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

目录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体现了中央反腐败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全国各级法院深入推进中央反腐败战略部署和决策,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审理了一大批职务犯罪案件,人民群众拍手称快,海内外舆论高度评价。追逃追赃工作,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和统一部署下,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了重大成果。仅去年1至11月,就从7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908人,追回赃款23亿余元。这些案件有的已经交付审判,如李华波贪污案、王国强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其他案件也将陆续交付审判。追逃与追赃工作相辅相成。追逃若不彻底,就意味着犯罪分子找到了避罪的“天堂”,逍遥法外;追赃若不彻底,就必然会助长更多的腐败分子携款外逃,国家和人民的经济损失就无法挽回。只有坚持追逃与追赃两手抓,最终人赃俱获,才能实现除恶务尽,大快人心之目的。为了严密法网,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首次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情况下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但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我国是一个新的制度设计,已有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原则,法律适用存在较多困惑,难以满足办案需要。截止2016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38件,其中大多数案件还处在公告、延长审理期限状态,难以向前推进,严重影响了反腐败战略的实施和成效。

习近平总书记等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追逃追赃工作,多次在国际场合旗帜鲜明地表明我国追逃追赃的坚定立场和态度。为把追逃追赃“天网”织严织密织牢,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开展专项调研,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全面摸底和归纳分析。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适用罪名范围过窄,诸如国家安全、黑社会性质组织、走私、毒品、金融诈骗、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等大量犯罪均不在适用范围之内,使很多案件无法进入程序,相关执法工作陷入困境;二是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存在较大认识分歧,对此类案件中有关事实证据证明标准存在较大争议;三是缺少实践经验指引,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如何申请和审理,如何制作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如何推进各个诉讼环节,认识不一,各自都是摸着石头过河;四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涉及诉讼环节较多,特别是有的案件涉及境外协助执行,办案机关职责不清,难以有效衔接。

鉴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央决策部署,在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等中央机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以国内调研和对外逃人员比较集中的国家考察成果为基础,总结吸收国际国内制度设计和成熟经验,对当前办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分析研究,并广泛征求了立法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制定了本《规定》。

《规定》旨在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反映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从我国司法实际出发,不仅对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明确了认定犯罪事实、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事实关联性的证明标准,还对没收申请的审查、一审开庭、二审裁定、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方式、请求境外协助执行等相关程序,公告等法律文书格式、内容以及送达方式作了具体规定,增强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践可操作性,为司法实践中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提供了直接依据,既有利于推进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范、统一适用,也有利于全面推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更大成效。

主要内容

《规定》共二十五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十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的范围

《规定》第一条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范围做了明确解释,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确定为五类犯罪案件:第一类以占有型、挪用型贪污等犯罪为主,具体包括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第二类贿赂类犯罪,具体包括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等犯罪。第三类恐怖活动犯罪,具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第四类是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具体包括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第五类是两类新型特殊诈骗犯罪,即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案件。

(二)明确了“重大犯罪案件”的认定标准

《规定》从案件影响程度和逃匿情形两个角度明确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重大犯罪案件”中“重大”的认定标准。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重大犯罪案件”。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此类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有所不同,何为“重大”不能简单以刑罚轻重或涉案数额为标准。故《规定》针对此类案件特点,参考已有司法解释的内容,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明确为“重大”的认定标准。同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特别是“红通人员”,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甚至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重大影响,这也是《刑事诉讼法》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最主要的动因,故将“逃匿境外”作为“重大”的一项认定标准。

(三)明确了“逃匿”的认定标准

《规定》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对“逃匿”进行了界定。客观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隐匿”,主观方面则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居住地、工作地,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属于最典型的“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离开居住地、工作地,在原地隐匿起来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亦属于“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逃匿境外,因各种原因不愿回国受审的,亦应视为“逃匿”情形。考虑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性质与“逃匿”类似,故《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情形认定为“逃匿”。

《规定》还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照“逃匿”情形处理。如果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获得大量财产,发生上述两种情形后,对其不法财产放任不管显然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死亡”。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其利害关系人,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先提出宣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申请不大现实。另外,对公民的宣告死亡既涉及非法财产的处置,又涉及合法财产的处置,还涉及人身关系的确权,即使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也不宜将人民法院宣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作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前置条件。经综合考虑,《规定》将上述两种情形作为“逃匿”的特殊情形予以规定。

(四)明确了“通缉”的认定标准

《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通缉”。这就意味着“网上追逃”“内部通报”等措施不属于“通缉”范围。鉴于向国际刑警组织请求发布蓝色通报无需凭逮捕证,发布蓝色通报后相关国家亦不会采取临时羁押措施,故《规定》最终未将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的蓝色通报纳入“通缉”的认定范围。

(五)明确了“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特别是转变、转化后的财产以及添附个人生产经营后形成的收益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普遍存在疑问。为解决相关争议,《规定》参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明确了“违法所得”认定的三种情形:一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二是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三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六)界定了“利害关系人”的概念

“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鉴于原《刑事诉讼法解释》将“利害关系人”限制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范围过窄,故《规定》将此概念解释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除了对财物主张所有权外,还包括主张部分物权的情形,如主张留置权、担保物权的自然人和单位。

(七)明确了申请书的内容要点

《规定》基于司法实践需要,借鉴参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对申请书、公告、请求函的内容要点进行了明确和统一。其中为加强对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规定》专门强调侦查机关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有无利害关系人,同时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财产因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规定》还明确要求申请书载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八)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审查处理的期限和原则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规定》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认定前置到立案审查阶段。这样规定,就可以提前对犯罪事实证据进行审查,避免合法财产因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害。考虑到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审查涉及实体法内容审查,耗时较长,故《规定》将《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七日期限调整为三十日。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经审查,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送,七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将申请退回人民检察院。

(九)明确了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对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的认定难度比普通刑事案件要大,加之此类案件仅是对相关财产进行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到案,则终止审理。这些特征决定了此类案件中的证明标准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应有所不同。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通缉”是必要条件,符合“通缉”条件也就必定符合“逮捕”条件。《规定》第十条明确,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十)明确了公告期间、发布和送达方式以及内容要点

《规定》明确了公告期间为六个月,且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公告必须自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发布。

公告是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规定》明确,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发布,并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必要时,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张贴。

关于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公告的送达,对于已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参考《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出于对被请求国司法主权的尊重,且便于境外协助执行请求能够顺利执行,《规定》明确,如果所在地国家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可以综合案情决定是否送达。决定送达的,应当将公告内容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请求受送达人所在地国家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上述送达是对公告送达的补充,旨在进一步确认受送达人知悉公告内容,确保其诉讼权利。补充送达日期不影响公告日期的认定。

(十一)明确了第一审审判组织、审理方式、法庭调查以及裁定结果

为督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要求,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并提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关于审判组织。为确保案件审理效果,加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避免因独任审判对裁定结果考虑不周,《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由合议庭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

关于法庭调查。由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事实及证据的审查提前至立案审查环节,故出庭的检察人员在法庭调查阶段仅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考虑到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将来被缉拿归案而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法庭调查应当力求不妨碍可能进行的刑事侦查,故《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确有必要出示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针对该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规定》还明确在开庭过程中仅围绕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提出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关于裁定结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审理结果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此种情形又具体存在有被害人和无被害人两种处理结果。有被害人的,考虑优先返还被害人的财产,故《规定》第十六条明确,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二是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如果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其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十二)明确了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的关联性的证明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是针对财物的审理,而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针对人的审理,且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因此这类案件相比普通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应有所降低。《规定》第十七条借鉴吸收国外不定罪没收制度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参考《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表述,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的关联性的证明标准明确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如果法院审查认定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的情况下,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应当认定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十三)明确了第二审审理方式、审查重点、裁定结果

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利害关系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对第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争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应当就上诉、抗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利害关系人。

《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处理的四种情形:一是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二是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改变原裁定;三是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四是第一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规定》同时明确,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种情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抗诉,应当依法作出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十四)明确了有条件准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以及相关诉讼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不少国家都按照“不采纳逃犯证言”规则,不允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规定》从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实际出发,明确由审理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家主管机关依照其本国法提出的意见,决定是否准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准许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依照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十五)明确了请求境外限制措施和没收裁定协助执行机关、程序以及请求函内容

随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范围的扩大,侦查机关将扩大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这些侦查机关的中央国家机关则为“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

关于请求境外限制措施协助执行规程,《规定》参照1992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关于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条约以及国际惯例的做法,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请求函,层报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由该最高上级机关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家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实践中,有些国家的司法制度要求扣押、冻结等限制措施的发文机关必须是法院。故《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被请求国家的主管部门提出,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制发主体必须是法院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制作查封、扣押、冻结令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家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没收的,应当制作没收令以及协助执行没收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为规范统一请求函的内容,《规定》明确了请求函九个方面的要点,此处不再赘述。

(十六)明确了单位犯罪后被撤销、注销情形的处理

针对单位通过实施犯罪获得不法财产及收益后,被撤销、注销情形的处理,《规定》明确,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后被撤销、注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依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情形处理。

相关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八十一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二百八十三条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3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被告人脱逃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三、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四百零二条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

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其监护人、近亲属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供与当事人关系的有效证明。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案。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本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四百零三条外国籍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七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第五百零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三)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第五百零九条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五百一十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有关犯罪的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是否附有通缉令或者死亡证明;

(四)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五)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况;

(七)是否写明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一十一条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涉案财产有被隐匿、转移或者毁损、灭失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五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缉在逃或者死亡等基本情况;

(三)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情况。

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发布;必要时,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申请没收的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发布。

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的,应当采取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第五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百一十四条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五百一十五条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法庭应当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并已经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经死亡,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依法应当追缴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

(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转为不开庭审理,但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六条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

(二)不符合本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百一十七条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

第五百一十八条对不服第一审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裁定:

(一)原裁定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三)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第五百一十九条在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五百二十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或者脱逃,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五百二十一条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

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五百二十二条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有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已经没收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财产已经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出售、拍卖的,应当退还价款;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四、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五、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第二条术语的使用

(五)“犯罪所得”系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

第三十一条冻结、扣押和没收

……

四、如果这类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或者转化为其他财产,则应当以这类财产代替原犯罪所得而对之适用本条所述措施。

五、如果这类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则应当在不影响冻结权或者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没收价值最高可以达到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

六、对于来自这类犯罪所得、来自这类犯罪所得转变或者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来自已经与这类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也应当适用本条所述措施,其方式和程度与处置犯罪所得相同。

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1月4日

法释〔2017〕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

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

为依法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

(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

(四)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处理。

第二条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缉”。

第六条 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前款规定的“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七)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有无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翻译件随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九条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或者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

(四)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送,七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布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案件来源以及属于本院管辖;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

(七)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以及未按照该期限、方式申请参加诉讼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发布,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必要时,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张贴。公告最后被刊登、发布、张贴日期为公告日期。人民法院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应当直接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受送达人未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其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的,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送达。决定送达的,应当将公告内容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请求受送达人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

第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并提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

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在境外委托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

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由合议庭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通知书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至迟在开庭审理三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审理三十日前送达。

第十五条 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并在法庭调查阶段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

对于确有必要出示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针对该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及证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七条 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第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期间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且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依照本规定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对第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争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利害关系人。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上诉、抗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

(二)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改变原裁定;

(三)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第一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抗诉,应当依法作出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十二条 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请求函,层报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后,由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被请求国(区)的主管机关提出,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制发主体必须是法院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制作查封、扣押、冻结令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请求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发布主体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除外;

(三)已发布公告的,发布公告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

(四)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手续;

(五)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六)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七)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没收的,应当制作没收令以及协助执行没收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请求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以及没收令发布主体具有管辖权;

(二)属于生效裁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除外;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死亡的基本情况;

(五)发布公告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

(六)请求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法律手续;

(七)请求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八)请求没收财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九)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后被撤销、注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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