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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自发布之日(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2018年2月11日,国家文物局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指出,严禁盗捞、哄抢、私分、隐匿、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违法行为。严禁对水下文物进行商业性打捞。

目录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日

正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

(一)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

(二)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

(三)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

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1911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

第三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主管水下文物的登记注册、保护管理以及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的审批工作。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下文物的保护工作,会同文物考古研究机构负责水下文物的确认和价值鉴定工作,对于海域内的水下文物,国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和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提供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辨认、鉴定。

第七条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未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勘探或者发掘。

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必须采取与中国合作的方式进行,其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的申请,须由国家文物局报经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活动范围涉及港务监督部门管辖水域的,必须报请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由港务监督部门核准划定安全作业区,发布航行通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潜水、航行等规程,确保人员和水下文物的安全;防止水体的环境污染,保护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不受损害;保护水面、水下的一切设施;不得妨碍交通运输、渔业生产、军事训练以及其他正常的水面、水下作业活动。

第十条保护水下文物有突出贡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各项规定情形的,给予表彰、奖励。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破坏水下文物,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者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8年2月11日,国家文物局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指出,严禁盗捞、哄抢、私分、隐匿、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违法行为。严禁对水下文物进行商业性打捞。

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明确,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

征求意见稿提到,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重要的水下考古调查、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并指定专门机构组织实施。

征求意见稿指出,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具有重要价值的水下文物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全面进行考古发掘后的文物保护单位,可以由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征求意见稿明确,严禁盗捞、哄抢、私分、隐匿、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违法行为。严禁对水下文物进行商业性打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水下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和爆破、钻探、挖掘、排污、倾废等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的,必须保证水下文物安全,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征求意见稿指出,水下考古调查、发掘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考古调查、发掘,必须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考古调查、发掘,必须采取与中国合作的方式进行,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须获得许可。

征求意见稿明确,打捞或者考古发掘出水的文物,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及时登记造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兼顾、优先地方的原则,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出水文物。经依法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征求意见稿指出,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作为水下文物保护责任主体,应与海上、水上执法部门联合开展水下文物保护执法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涉海水下文物执法可委托海上执法部门开展,依法打击水下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征求意见稿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托水下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保护区,在确保人员和文物安全的前提下,设立水下历史文化遗址公园。

征求意见稿指出,文物、公安机关、海洋、交通、海关、水利等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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