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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加强地理信息安全监管,促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国土资源部、测绘地信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征求意见稿根据国务院“推进地理信息规范监管和广泛应用”的总要求,立足于我国测绘地理信息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面临的新问题,坚持保障地理信息安全和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原则,主要思路:一是强化地理信息安全监管。明确安全监管的职责,建立防控技术体系,细化监管措施,并重点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管理。二是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在保障地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推动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引导和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三是协调推进简政放权、优化服务。取消和下放现行测绘法规定的三项行政审批事项。四是严格法律责任。强化地理信息生产和使用单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等主体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征求意见通知

为了进一步加强地理信息安全监管,促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国土资源部、测绘地信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收到此件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8月14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网址:https://www.chinalaw.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测绘法修改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主要修改内容

(一)关于地理信息安全监管。规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建立地理信息安全防控技术体系;地理信息生产、使用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提供、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禁止非法获取、持有、转让、转借、提供、买卖、使用以及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上传、标注、传输和发布涉密地理信息;明确监督检查措施。

(二)关于基准站安全管理。规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用于测绘基准的基准站的管理;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建立符合要求的数据接收、处理、存储、传输、使用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基准站建设实行备案管理。

(三)关于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产业发展。规定政府推动地理信息资源互联互通、共建共享,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应急测绘保障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地理国情监测。

(四)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征求意见稿取消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审批和基础测绘规划备案,并下放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

(五)关于法律责任。征求意见稿对危害地理信息安全和涉及基准站的违法行为等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加大了对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违法测绘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部门名称作了相应调整。

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二、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于测绘基准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管理,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服务。

“前款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获取观测数据,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为国家应对突发事件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根据需要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应当严格管理、规范使用。”

七、删除第十八条。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以及涉及测绘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获取的其他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应当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地理信息资源互联互通、共建共享,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导航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十四、增加一章“监督管理”,作为第八章: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防控技术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地理信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提供、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持有、转让、转借、提供、买卖和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不得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上传、标注、传输和发布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

第四十五条:“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定期向军队测绘导航主管部门通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符合要求的数据接收、处理、存储、传输、使用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将其信用状况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测绘活动场所或者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发现违反国家安全、保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十五、将第八章“法律责任”改为第九章。

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和互联网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使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提供、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未建立符合要求的数据接收、处理、存储、传输、使用安全保障制度的,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危害国家安全的,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采取改正措施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二十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八、将第九章“附则”改为第十章。

二十九、将本法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修改为“军队测绘导航主管部门”;“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导航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导航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导航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导航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于测绘基准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管理,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服务。 
前款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获取观测数据,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第十一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导航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军队测绘导航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为国家应对突发事件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根据需要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应当严格管理、规范使用。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具备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导航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以及涉及测绘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获取的其他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导航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应当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地理信息资源互联互通、共建共享,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第三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四十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导航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防控技术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地理信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提供、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持有、转让、转借、提供、买卖和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不得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上传、标注、传输和发布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定期向军队测绘导航主管部门通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符合要求的数据接收、处理、存储、传输、使用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将其信用状况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测绘活动场所或者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发现违反国家安全、保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和互联网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使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提供、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未建立符合要求的数据接收、处理、存储、传输、使用安全保障制度的,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危害国家安全的,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采取改正措施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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