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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为规范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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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书送达是涉外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送达的有效性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效率,诉讼期间也是从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开始计算的。对受送达人而言,受送达人只有在收到司法文书并获悉司法文书的内容之后才能确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司法文书送达难的问题日渐突出。据统计,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域外送达司法文书的周期一般为一年,这影响了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效率,也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从2003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作为调研课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研。从调研的情况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司法文书送达主要存在以下三类问题:()有关涉外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完备,缺乏系统性、连贯性;有些域外送达的具体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空白。()域外送达的各责任部门之间沟通不够顺畅,缺乏密切的协调配合,对于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解决。()人民法院内部对域外送达程序的管理机制不统一,一些具体承办人员对该项程序重视不够,业务不熟悉,等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考虑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解决在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当然,上述谈到的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送达中存在的问题,有些不是仅靠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就能解决的,还需要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涉外送达规定》的颁布实施也只是尽可能对上述第一类大问题中带有普遍性、又亟须解决的一些问题作出规定。

《涉外送达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的意见,同时又通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站向社会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经过多次充分的讨论、修改后,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规定全文

为规范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

第三条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

第八条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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