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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金山对日和约

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英文: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日语: 日本国との平和条约),通称“旧金山和约”,由第二次世界大战的48个战胜国与战败国日本于1951年9月8日在美国旧金山所签订的条约,并于1952年4月28日正式生效。该合约主要是为了解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战败国日本的领土及国际地位问题。合约的声明:日本承认朝鲜半岛之独立、放弃台湾、澎湖、千岛群岛、库页岛、南沙群岛、西沙群岛等岛屿的主权。《旧金山和约》是身为战败国的日本确立战后再次崛起和确立国家走向的决定性合约。因《旧金山和约》签订时,身为主要战胜国之一的中国被美国、英国、法国等国排除在外,故中国政府自和约签订至今均未承认过《旧金山合约》。
中文名
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
外文名
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签订双方
同盟国与轴心国日本
正式生效
1952年4月28日

目录

签署和约签署和约
对日和平条约(通称旧金山和约或旧金山和平条约)(英文: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日语: 日本国との平和条约),是

领土方面

日本国承认朝鲜和韩国的独立,济州岛、巨文岛及郁陵岛的主权归韩国所有。

日本国放弃台湾及澎湖列岛的权利。

军事法庭判决

如果基于国际法,随着和约的缔结,占领期的政策便全部失效。与日本签订和约后,远东军事法庭的判决便失效,所以不能在日本随意地给予大赦的那样限制的条款被加进了。

条约内容:第11条【战争罪刑】

日本接受在日本领土内外之“远东国际军事法院”,与“联盟国战争罪刑法院”之判决,并承诺将执行就前述拘禁于日本之日本国民之判决。联盟国对前述拘禁犯之赦免、减刑与假释,基于单一或多数联盟国政府之个别考量,或基于日本政府之建议,得不予执行。受“远东国际军事法院”判决确定者,除经法庭之联盟国政府代表多数议决,以及基于日本政府之建议,得不予执行。

政治及经济

第十条

日本放弃,一切有关中国之特别权利与利益,包括源自1901年9月7日签署于北京之最后议定书条款、其附件、书简与文件所衍生之对中国的利益与特权;同时,同意放弃前述议定书条款、其附件、书简与文件。

求偿权与财产

第21条

中国与朝鲜不受本条约第25条规定之所限,中国应享有本条约第10条与第14条之权益、朝鲜则享有本条约第2条、第4条、第9条与第12条之权益。

鉴于联盟国与日本之彼此关系,今后将以主权平等、友好合作,来增进共同福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从而,决意签订和平条约以解决交战双方存留之问题与交战状态。

日本宣示加入联合国并遵守联合国宪章原则,努力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在日本国内创造符合联合国宪章第55条与第56条、日本战后立法,以及在公私贸易与商业上符合国际惯例之安定与福祉条件。

和约全文

鉴于联盟国欢迎日本宣示前述意愿;联盟国与日本决议缔结本条约,任命以下全权代表并于其表明其全权委任状后,同意以下条款:

第1章  和平

第1条 【战争状态结束、承认日本主权】

1.日本与各联盟国之战争状态,依据本条约第23条之规定,为自日本与各联盟国之条约生效日起结束。

2.联盟国承认日本与其领海之日本国民之完全主权。

第2章  领土

第2条 【领土放弃】

1.日本承认朝鲜的独立,并放弃对朝鲜包括济州岛、巨文岛与郁陵岛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2。日本放弃对台湾、澎湖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3.日本放弃对千岛群岛、1905年9月5日获得之库页岛部分,以及邻近各岛屿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4.日本放弃国际联盟委任统治相关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同时接受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于1947年4月2日所采取有关日本前述太平洋岛屿委任统治地之信托统治安排。

5。日本放弃因为日本国家或国民在南极地区活动所衍生之所有权利、名义或利益之请求权。

6.日本放弃对南沙群岛与西沙群岛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第3条 【信托统治】

日本同意美国对北纬29度以南之西南群岛(含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 、孀妇岩南方之南方各岛(含小笠原群岛、西之与火山群岛) ,和冲之鸟岛以及南鸟岛等地送交联合国之信托统治制度提议。在此提案获得通过之前,美国对上述地区、所属居民与所属海域得拥有实施行政、立法、司法之权利。

第4条 【财产】

1.依据本条b.款之规定,在第2条所列举区域内,对目前正管理该地区之当局与其居民(包含法人在内) ,就日本与日本国民之财产、请求权与债务之处分,以及该当局对日本与日本国民,就该当局与其居民在日本之财产与包含债务在内之请求权之处分,应依据日本与该当局之特别协议为之。第2条所列举区域内之联盟国与其国民财产且目前尚未归还者,应由管理当局依现状归还(前项所称之国民,在本条约中皆包括法人) 。

2。日本承认前述第2条与第3条中美国军事政府对日本与日本国民财产处分的有效性。

3。依据本条约,日本所掌握连结至日本之海底电缆将予以等分。日本拥有者为日本端之设备与该电缆之一半,以及分离领域所余电缆和其端点设备。

第3章:安全

第5条 【联合国之集体防卫、自卫权】

1.日本接受规定于联合国宪章第2条所规定之义务。

2.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且符合联合国成立之目的上,谨慎使用威吓或武力。

3.支援联合国符合宪章之各项行动,且对联合国采取预防或强制行动的国家谨慎提供协助。

4. 联盟国确认与日本之关系,将依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之原则为之。

5.联盟国承认,身为主权国家之日本,依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之规定,拥有个别或集体自卫权等固有权利,同时日本得自主缔结集体安全协议。

第6条 【占领结束】

1.自本条约生效之后,所有联盟国占领军应尽速自日本撤出,此项撤军不得晚于本条约生效后90日。若日本与联盟国缔结有关外国军队驻扎或保有于日本领土之双边或多边协定者,不受本条规定所限。

2.依据1945年7月26日波次坦宣言第9条有关日本军队撤退回国之条款,若尚未完成者,得持续执行。

3。所有被占领军所征用但尚未获得补偿之日本财产,以及本条约生效时占领军所占有之日本财产,非经其他双边协议之安排,应于90日内归还日本政府。

第4章:政治及经济条款

第7条 【两国间条约之效力】

1.各联盟国于本条约在个别联盟国与日本生效1年期限内,得通告日本就其战前与日本签定之双边条约或协约是否持续有效或重新生效。前述条约与协约之持续有效或重新生效之修正通知,应基于符合本条约之精神。此条约与协约于通告日本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后3个月起,将视为持续有效或重新生效。所有前述条约或协约,未通告日本者视为无效。

2.依据本条a.款,在国际关系上拥有通告责任之联盟国,对条约或协约之持续有效或重新有效得有除外条件。此除外条件,在通告日本3个月后终止其适用。

第8条 【承认终战相关条约、放弃定条约之权益】

1.日本承认联盟国自1939年9月1日起为终止战争状态所定条约之有效性,日本亦承认联盟国为恢复和平之议决。日本亦接受先前之国际联盟与常设国际法院所为终止战争之决议。

2.日本放弃做为下述条约签署国所衍生之一切权利与利益,即1919年9月10日之《 St. Germain-en-Laye协约》、 1936年7月20日之《 Montreux海峡协议》,以及1923年7月24日签订于洛桑之《与土耳其和平条约》。

3.日本放弃下述一切获得且履行义务之权利、名器与利益,即1930年5月17日《德意志与债权国之协议》与附属文件,包括《信托协议》,以及1930年1月20日有关「国际清算银行」,与「国际清算银行规约」。日本将于本约首次生效6个月内,通告巴黎之外交部长有关本款前述所放弃之权利、名器与利益。

第9条 【渔业协定】

日本将立即就有关公海之限制渔捞、渔业保存与发展等议题与联盟国进行协商,并订立双边或多边协议。

第10条 【中国相关权益】

日本放弃,一切有关中国之特别权利与利益,包括源自1901年9月7日签署于北京之最后议定书条款、其附件、书简与文件所衍生之对中国的利益与特权;同时,同意放弃前述议定书条款、其附件、书简与文件。

第11条 【战争罪刑】

日本接受在日本领土内外之「远东国际军事法院」,与「联盟国战争罪刑法院」之判决,并承诺将执行就前述拘禁于日本之日本国民之判决。联盟国对前述拘禁犯之赦免、减刑与假释,基于单一或多数联盟国政府之个别考量,或基于日本政府之建议,得不予执行。受「远东国际军事法院」判决确定者,除经法庭之联盟国政府代表多数议决,以及基于日本政府之建议,得不予执行。

第12条 【通商航海条约】

1.日本宣示,将在稳定与友好关系上,尽速与各联盟国就有关贸易、海运与其他商务关易之条约或协定进行协商。至相关条约或协定签署为止,日本将在本条约首先生效日起4年内,承诺以下事项:

1)同等对待各联盟国、国民、产品与船舶相关之下列项目

2)有关货物进出口之关税、费用、限制与其他规约等最惠国待遇。

3)有关海运、航行与进口货物,以及有关自然人、法人与其利益之国民待遇。此项国民待遇包括课税与征收、接受法院裁判权利、契约之签订与履行、财产所有权(有形与无形) 、日本法律下参与法人组织,以及一般商业与专业活动等事项。

2.确保日本国营贸易事业对外采购与销售应仅基于商业因素考虑。

3.日本应在各联盟国给予对等待遇之条件下,给予该联盟国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前项互惠依下述原则:联盟国非本国之货物、船舶和法人、住民,以及拥有联邦体制联盟国之邦、州的法人、住民,给予日本对等的地域、邦或州之待遇为之。

4.本条之适用,不得因当事国所实施商务条约之通常例外性歧视规定,而减损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亦不得为保护该当事国之涉外财政地位或国际收支(海运或航海相关事项为例外) ,或以适切、任意或不合理手段以维护重大安全利益等理由,而减损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

5.日本依据本条所应负担之义务,不受本条约第14条任何联盟国权利行使之影响。本条条文亦不得解释为依本条约第15条日本所承诺的限制。

第13条 【国际民航】

1.日本在联盟国要求下,将尽速与之协商双边或多边国际民用航空协定。

2.在前述协定签署前,日本将于本条约首次生效起4年内,给予该联盟国不低于在此生效日时该联盟国已拥有之航空交通权利与特权,包括有关航空服务业务与发展之均等机会。

3.在成为「国际民用航空协定」成员国前,依据其第93条之规定,日本将实施适用飞行器之国际航空规定,以及将实施同项条约附属文件之标准、方式与手续。

第5章:求偿权与财产

第14条 【赔偿、在外国财产】

1.联盟国承认:日本应赔偿联盟国战中所生的一切损害与痛苦,但因日本目前拥有的资源不足以支持一个自主的经济体,且不足以完全赔偿前述之一切损害与痛苦。

因此,

1)对国土尚被日本军队占领且因日本而受损害需要接受赔偿且经联盟国同意者,应透过日本人的劳役以恢复生产、打捞沉船与其他相关作业而需费用之国家,日本将尽速与其就前述损害之赔偿进行协商。此项赔偿不得加诸额外负担,若有原料制造之需,此原料应由联盟国考虑后供给,以免日本承受汇兑负担。

(I)受以下(II)条款限制,各联盟国拥有逮捕、留置、清算或处分下数财产、权利与利益之权力;

(a)日本及日本国民

(b)日本之代理人、代表,或日本国民,以及

(c)日本或日本人所拥有或主控的实体

此项财产、权利与利益,包括现为联盟国所封锁、隶属、拥有或控制,但为前述(a) 、 (b) 、 (c)所拥有、持有或管理之敌国财产。

(II)以下为前述(I)之例外

a)日本自然人于战时合法居留于非日本占领区域之联盟国国境内者所拥有之财产,但此财产受战时法规所限,且在本条约首次生效日时尚未解除者除外。

b)日本政府所拥有,以及供外交、领事目的之所有不动产、家具和固定物,以及所有日本外交、领事人员所拥有非具有外交或领事功能之个人家具与陈设以及其他非具有投资性质之私有财产。

c) 宗教法人或私立慈善机构所拥有并以宗教或慈善为目的之财产

d) 1945年9月2以后由于恢复与日本贸易与金融关系而划归该联盟国之财产、权利与利益,但若其来源与联盟国法律抵触者例外。

e) 日本或日本国民之债务、任何位于日本之有形资产之权利、名器或利益、依据日本法律所成立的企业组织、或相关文书资料。但仅能以日本货币表示之日本和日本国民之债务者除外。

(III)前述a.至e有关财产之例外规定,在支付合理保存与管理费用下,应予以归还。但此财产已被清算者,应归还其收入。

(IV)前述(I)所述之逮捕、留置、清算或处分财产之权利,需遵守联盟国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人需于前项法律授权下,始得拥有此权利。

(V)联盟国同意以各国所通用且对日本有利之方式处理日本商标、文学与艺术财产权。

2.除本条约另有规定,联盟国放弃赔偿请求权、联盟国与其国民放弃其他于战争期间被日本及日本国民战争行为之赔偿请求权,以及放弃占领之直接军事费用请求权。

第15条 【归还联盟国财产】

1.本条约在日本与各联盟国首次生效日起9个月内申请者,于前述申请日期起6个月内,日本将归还该联盟国与其国民自1941年12月7日起至1945年12月2 日止位于日本之有形与无形财产、任何形式之一切权利或利益,除非其所有权人已在无威胁与无诈欺状况下自由处分上述财产。上述财产于免除战争所课与之负担与费用后应归还原所有权人,此项归还不得收取费用。前项财产由于所有权人或其政府的原因,以致无法于规定期限内申请者,日本政府得处分其财产。若此1941年12月7日在日本之财产已无法归还,或者因战争而受损坏者,将依据日本内阁1951年7月13日所通过之「联盟国财产赔偿法」,给予不低其条件之赔偿。

2.有关受战争所损害之工业所有权,日本将持续授予联盟国及其国民不低于1949年9月1日生效之「第309号内阁政令」、 1950年2月28日生效之「第12号内阁政令」,以及1950年2月1日生效之「第9号内阁政令」,以及其修订政令之利益。但前述国民应于时限内申请。

3.日本认知:联盟国与其国民于1941年12月6日已在日本出版或未出版之文学与美术财产权自该日起持续有效,且承认上述权利,此项权利不因日本与他国签订之公约或协定,但由于战争之故致使日本或该联盟国因国内法之规定予以废止或停止而无效。

4.自1941年12月7日起至本条约日本与联盟国个别生效日止,此权利不需经所有权人申请,亦不得因手续而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但期限之计算应扣除通常期限,同时加算此文学作品翻译为日文版以取得日文翻译权之6个月时间。

第16条 【非联盟国之日本财产】

联盟国军队成员为日本所俘虏而遭致不当待遇且提出赔偿要求者,日本得转移其自身与国民在战争时位于中立国或与联盟国敌对国家之财产为之,或为前述战争俘虏与其家属之利益,得移转前述财产予「国际红十字会」俾其清算与衡平分配予适切之国家当局,但依据本条约第14条(a) 2. (II) ii.至v.所示种类之财产,以及本条约首次生效日起非居住于日本之日本自然人财产为除外。日本财政当局所拥有之国际清算银行19770股,亦不得适用本条之移转规定。

第17条 【判决再审查】

1.若联盟国要求,日本政府应基于国际法检视与修正「日本战时掳获物法庭」所为有关该联盟国国民所有权之判决与命令,并应对相关案例提供所有文件之副本,包括判决与命令。若经前述财产检视与修正确认应归还者,应适用第15条之规定处理。

2.日本政府应在本条约与个别联盟国首次生效后1年内,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该联盟国对日本主管当局提出下述重审要求之权益,即自1941年12月7日起至该生效日止期间,该联盟国国民无法适切陈述之判决,无论该联盟国国民为原告或被告。就该联盟国国民因判决而受损害者,日本政府应回复该员至该判决前之状态,或给予该案公正且衡平有效的补偿。

第18条 【战前债务】

1.战争状态不得影响战前已存在之债务与契约(包括债券)所衍生之金钱债务。此项金钱债务包括日本政府、日本国民对个别联盟国之债务,或各联盟国、联盟国国民对日本政府日本国民之债务。战争状态不得影响下列义务,包括财产损失或损害之请求权,或个人因战争致身体受伤、死亡之请求权,或因各联盟国政府对日本政府、日本政府对各联盟国提出或再提出之请求权。前项规定不得损及第14条所赋予之权利。

2.日本确认对战前之国家涉外债务,以及日本做此宣示后团体之涉外债务责任。同时,确认与债权人就债务之支付进行协商、鼓励其他战前请求权与义务之协商、促进此金额之移转支付。

签署和约签署和约
第19条 【放弃战争请求权】

1.日本与日本国民放弃针对联盟国与联盟国国民,就战争或与战争状态持续相关之所有请求权,同时放弃就本条约生效前联盟国军队与当局于日本领土之存在、职务行为或行动之请求权。

2.前项之放弃包括自1939年9月1日起至本条约生效日止,与日本船舶有关之联盟国行为,亦包括战时被联盟国所掳获之日本战俘与平民拘留者之请求权与债务,但不包括各联盟国自1945年9月2日后制订法律中所特别承认之日本人之请求权。

3. 以互惠放弃为条件,日本政府亦放弃所有就德国与德国国民因代表日本政府或日本国民之所为行为之请求权(包括债务) ,包括政府间请求权,以及战争中承受之损失与损害,但不包括1939年9月1日以前所签署之契约与其取得之权利,亦不包括1945年9月2日后日本与德国因通商与金融关系所生之请求权。前项放弃不得抵触本条约第16条与第20条之规定。

4.日本承认占领期间占领当局或当时日本法律授权之所有做为与不做为措施之法律效力,同时日本将不追究联盟国国民因此项做为与不做为措施所衍生之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20条 【德国财产】

依1945年「柏林会议」议定书之相关规定,就拥有位于日本之德国财产处分权的联盟国,日本对此财产将采取必要措施。若联盟国对上述财产搁置最终处分,日本须负起保存与管理之责任。

第21条 【中国与朝鲜之受益权】

中国与朝鲜不受本条约第25条规定之所限,中国应享有本条约第10条与第14条之权益、朝鲜则享有本条约第2条、第4条、第9条与第12条之权益。

第6章:争议解决

第22条【条约解释】

若本条约之任一当事国对本条约之解释与执行产生争议,而此争议未能援用特别主张委员会或其他为众所同意之方式解决,此争议在任一当事国之请求,应送交「国际法庭」裁决。日本与非「国际法庭规约」当事国之相关联盟国,在各当事国之本约批准文书后,且符合「联合国安全理事会」 1946年10月15日就接受本条款接受管辖权而无须经特别协议之一般宣言之决议,得送交「国际法庭」。

第7章:最终条款

第23条【批准、生效】

1.本条约之签署国,包括日本在内,应经国会批准。本条约自日本之批准文书、以及包含做为主要占领国的美利坚合众国之下述多数批准国送达之后,将对所有批准国家生效,包括澳洲、加拿大、锡兰、法国、印尼、荷兰王国、纽西兰、巴基斯坦、菲律宾共和国、大不列颠王国与北爱尔兰,以及美利坚合众国。

 2. 若本条约在日本批准文书送达后九个月内未生效,在任一批准国之正式通告日本政府与美国政府后,本条约在日本与该批准国间径自生效。但此正式通告应于日本之批准书送达后三年内为之。

第24条【批准书送存】

所有批准文书应送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依据本条约第23条1之条约生效日,以及第23条2之.通告规定,将前述送存通告各签署国。

第25条【联盟国定义】

本条约所谓之联盟国,谓与日本进行战争之国家,或依据第23条所列举先前为该国一部分领土的国家,而此国家已经签署并批准本条约者。依据第21条本条约不授与任何权利、名器与利益予非前述联盟国之任何国家。日本之任何权利、名器与利益亦不得为非属前述之联盟国,而引用本条约之规定以致于有所减少、损害。

第26条【两国之间之和平】

日本将与任何或支持、签署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宣言」、或者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国家、或依据第23条之列举先前为该国一部分领土的国家而此国家非本条约签署国,在本条约实质上相同条件下,签订双边和平条约。但日本之此项义务,仅止于本条约对个别联盟国首次生效日起3年内有效。若日本与任一国家签订和平协议或战争请求协议,并赋予该国优于本条约所定之条款,此优惠待遇应自动扩及本条约所有签署国。

第27条【条约保管】

本条约应送存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而美国政府应转制官方副本给各相关签署国。

签署条约

本条约以同等效力之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各版本以及日文版,于1951年9月8日缔结于旧金山市。 

签字国家

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高棉、加拿大、锡兰(斯里兰卡)、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多米尼加、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埃塞俄比亚、法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洪都拉斯、印尼、伊朗、伊拉克、老挝、黎巴嫩、利比里亚、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马、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沙特阿拉伯、叙利亚、土耳其、南非、英国、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越南、日本。

苏联、波兰及捷克因北方四岛(俄称南千岛群岛)的主权归属存在争执,拒绝在和约上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华民国因中国代表权问题未参加会议。但台湾于1952年与日本在台北另签订了《台湾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条文中承认《旧金山和约》中关于台湾的条文内容。该条约于1972年日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后,日本单方面宣布“台北和约已经失去意义”,部分人士认为台北和约应该是《旧金山和约》的延伸,应受等同《旧金山和约》的保障,契约国不得片面废止条约内容。

另外,朝鲜与韩国也因为“朝鲜半岛唯一合法政府”的代表权问题,也未签署《旧金山和约》。直至1965年韩国才与日本签订日韩基本条约解决问题。

各国态度 

中国

2013年5月30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洪磊在例行记者会上表示,中国政府认为“旧金山和约”是非法和无效的,因而绝不能承认。洪磊说,有关钓鱼岛问题的历史经纬是清楚的。1895年,日本利用中国清政府在甲午战争中败局已定,秘密将钓鱼岛编入日本版图,这是非法窃取行为。随后日本强迫清政府签订不平等的《马关条约》,割让包括钓鱼岛在内的“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

洪磊指出,1943年12月,中美英三国首脑发表《开罗宣言》,规定将日本窃取中国之领土归还中国。1945年7月《波茨坦公告》重申,《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1945年8月,日本天皇发表投降诏书,宣布接受《波茨坦公告》,无条件投降。1972年9月中日邦交正常化时签署的《中日联合声明》载明,“日方将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

洪磊强调,中国政府多次郑重声明,“旧金山对日和约”由于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中国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钓鱼岛从来就不是琉球的一部分。“旧金山和约”第三条涉及的托管范围中也不包括钓鱼岛。中方绝不会接受菲律宾方面以任何形式非法侵占仁爱礁。

洪磊说,中国对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1999年,菲律宾一艘军舰以搁浅为借口,在中国南沙群岛仁爱礁非法坐滩,中方多次向菲方提出严正交涉,要求菲方拖走该舰,菲方称未将该舰拖走是因为“缺少零部件”,并表示没有在礁上建造任何设施的打算,也没有任何挑衅倾向。然而,菲方罔顾中方严正立场和自己的承诺,企图强化非法存在,企图非法侵占仁爱礁,这严重侵犯中国的领土主权,违反《南海各方行为宣言》

洪磊表示,中国政府派公务船前往该海域正常巡航无可非议。中方维护国家主权的决心和意志是坚定不移的,绝不会接受菲律宾方面以任何形式非法侵占仁爱礁。

日本
2013年3月12日日本政府决定,将把《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生效61周年的4月28日作为日本“主权恢复日”,并举行政府主办的纪念仪式。但另一方面,日本冲绳县却把61年前的这一天称为“屈辱日”,日本政府此举在冲绳县当地引发了强烈的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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