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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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实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 法释[1998〕30号)
第一条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 法释[1999〕19号)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七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刑法》
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超,男,1989年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901012457,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专科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开发区034号。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公诉刑诉(2014)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14年12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超利用互联网在QQ群及腾讯微博等处发帖跟帖,多次发表反共、反社会主义和对社会不满的言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现经过、网络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利用互联网在QQ群、腾讯微博等处多次发表反共、反社会主义和对社会不满的言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超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第二款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超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超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手机、SD卡及卡托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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