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淫秽表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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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淫秽表演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淫秽表演的行为。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无业。因为淫秽表演提供条件于2010年1月2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学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至3月10日,被告人丁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信达街路边搭设帐篷,以“人蛇大战”的名义对外表演。为招揽观众,被告人丁某雇佣杨某、余某甲(1998年11月2日出生)上场进行暴露胸部、阴部的淫秽表演,吸引观众十余人,后于2016年3月10日9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音响设备一台、违法所得30元亦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杨某、余某甲、陈某、文某、廖某、余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录像,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组织他人进行淫秽性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音响设备一台、违法所得3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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