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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36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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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3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5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依青、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2月底起,被告人周某使用其持有的移动电话机通过微信号“zybabybaby123456”、昵称“莹”,向他人贩卖淫秽视频。至201638日被查获,被告人周某贩卖淫秽视频64部,其中59部未重复,共计牟利人民币940元。具体如下:

201636日、7日,被告人周某在收取微信红包、转账人民币764元后,贩卖给王某淫秽视频40部(其中2部内容重复,38部未重复)。

201637日,被告人周某在收取微信红包176元后,贩卖给韩某淫秽视频24部(其中3部内容重复,21部未重复)。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王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报告书,送鉴物品鉴定清单,视频截图,交易记录,扣押的手机一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贩卖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  、第九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940元,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移动电话机部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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