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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有关法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或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以及抗拒铲除的行为。所谓种植,是指播种、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收取种子等,不论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全部行为还是只实施了一种行为,都可视为种植。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有种植的行为,即使没有成苗,从面积上估算,达到法条所规定数量的,也构成此罪。

目录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0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3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8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4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冬月间,被告人汪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罂粟种子后,将该种子种植在罗山县高店乡余畈村下尤岗东组其老屋门前的菜园里。后罂粟苗长至二、三十厘米。20163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该菜园罂粟并予以当场铲除。经现场清点,被告人汪某某种植的罂粟共计1114棵。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甲、尤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证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罗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114株,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汪某某系初犯,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综合其犯罪情节及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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