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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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的丈夫兰朝山(已判刑)因贩毒被警方查获,同日下午,杨某打电话叫兰朝山的胞姐兰向院(已判刑)前来共同将兰朝山放置于家中的243.51克的毒品氯胺酮转移、窝藏到兰朝山的侄女兰素珍经营服装的门店内,当晚9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的规定,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的丈夫兰朝山(已判刑)因贩卖毒品被警方查获,同日下午,杨某打电话叫兰朝山的胞姐兰向院(已判刑)来到其家中,二人共同将兰朝山放置于家中用鞋盒子封装的K粉(化学名称氯胺酮)拿到金城江区五星商场兰朝山的侄女兰素珍经营服装的门店内收藏。晚9时许,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罗某的见证和同案人兰向院的指认下,在金城江区五星商场兰素珍经营的服装店内查获该毒品疑似物并由同案人兰向院携带至河池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然后依法对该毒品疑似物进行扣押封存。2015年2月1日,经兰朝山、兰向院确认后,在见证人华某的见证下,对该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毛重248.51克,净重243.51克,随后公安民警提取其中的4.38克封存送检,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该送检材料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情况,扣押清单,物证照片,(2015)凤刑初字第34号凤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金矫字(2016)05号河池市金城江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K粉是毒品而帮助犯罪分子予以窝藏、转移,窝藏、转移毒品243.5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完全具备窝藏、转移毒品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与兰向院共同窝藏、转移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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