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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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63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人林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61X,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
二
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林某甲分别于2016年2月4日和2015年12月2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林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开始,被告人徐某、林某甲在惠东县港口镇乌山海域、海丰县小漠镇黑山和惠东县盐州海域交界等地多次利用飞艇、电网等捕捞工具捕捞水产品。徐、林两人每次捕捞水产品约30斤,共出海捕捞约14次。2015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港口镇抓获正在捕捞作业的徐某、林某甲,缴获电船一艘、电拖网二张、电瓶一个等及水产品一批。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林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林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开始,被告人徐某、林某甲在惠东县港口镇乌山海域、海丰县小漠镇黑山和惠东县盐州海域交界等地多次利用飞艇、电网等捕捞工具捕捞水产品。徐、林两人每次捕捞水产品约30斤,共出海捕捞约14次。2015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港口镇抓获正在捕捞作业的徐某、林某甲,缴获电船一艘、电拖网二张、电瓶一个等及水产品一批。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港口镇乌山海将徐某、林某甲抓获归案。
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5日和2016年2月4日,惠东县公安局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由分别对被告人林某甲、徐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现场缴获电船1艘、电拖网2张等。
5、被告人徐某、林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广东省渔政总队惠州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现场查获当事人徐某驾驶“三无”船舶(船体喷漆标识为××号船)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关于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相关规定,该电鱼捕捞作业属于禁止捕捞方法。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缴获的海产品鲻鱼3.04公斤,经鉴定,市场价值人民币49元。
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林某甲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林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林某甲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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