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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对自然人作为本罪的主体没有限制条件,而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责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位不构成该罪主体。

目录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从201151日起施行。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6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6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92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3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魏连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丁某甲(已判刑)将自己私建的深州市唐奉镇宝衡镀锌厂内镀锌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厂外渗坑内,经检测,渗坑内废水中锌含量为896-932mgL,铬含量为6-28.9mg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魏连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聘任丁某甲进行生产方面的管理,一些具体事务被告人并不亲自参与和指挥。2、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表示愿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深州市唐奉镇赵八庄村私建镀锌厂,由丁某甲(已判刑)负责镀锌加工,2014年至20151月期间,将镀锌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厂外渗坑。经深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废水中锌含量为896-932mgL,铬含量为6-28.9mgL。此监测数据业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企业名称深州市源盛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唐奉镇赵八庄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证人李某乙证言:深州市源盛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写的我的名字,厂子是我家开的,我爸李某甲就写成我了,那时我还在上学,不懂这个。

证人丁某甲证言:我在李某甲的宝衡镀锌厂上班,李某甲不在时我在厂里管事,生产之类的事都是我管。厂里有两个镀槽,先把网片在酸槽里过一下,再用水冲,再进镀锌槽镀锌,再水洗一下就行,产生的酸性污水里有酸、锌,其它成份我不知道,2014年春用管子将污水排到西边空地了。

证人丁某乙证言:李某甲在赵八庄开了个镀锌厂,丁某甲在厂里给李某甲管点干活的事。2014年正月底左右,丁某甲找我、李某丙、王某甲,说李某甲的厂里有点活,李某甲叫我们帮忙。我们去了厂里埋瓦管,从镀锌池子那开始往西埋,一直埋到西边墙头外。

证人王某甲证言:李某甲在赵八庄开了个镀锌厂,2014年正月底左右,丁某甲找我、李某丙、丁某乙埋瓦管,从他们镀锌那边的池子开始往西埋,一直埋到西边墙头外面。埋管的东头是他们放污水的地方,西边是黄土地,但是有个洼地,污水可以通过管道流过去。

证人李某丙证言:2014年正月底左右,我和王某甲、丁某乙一起在李某甲的厂里埋了两天管,管东边是污水池子,西边埋到墙头外面。

7、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在镀铁厂的工作就是把网片在酸池子里沾一下去锈,然后用水冲掉网片上沾的酸,再把去锈的网片放进镀锌的池子里镀上锌,镀亮后就完活了。

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在深州市唐奉镇赵八庄村北开的镀锌厂,20143月,在厂子西边要了块地,让丁某甲找人埋的瓦管用来排污,一直到2015年初被公安机关查住。丁某甲负责生产,我主要负责客户方面。

9、深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一份:证明李某甲镀锌厂将生产中产生的污水排放在镀锌厂西边的院内,该院为李某甲所有,四周均有院墙,只有一条通向李某甲镀锌厂的瓦管,且周围没有其他排放污水的工厂,院内所有污水均为镀锌厂排放。排放位置为院内南侧,地势比周围低,且用钩机挖过,形成渗坑,污水排至此处不会四溢,均由此渗入地下。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深州市唐奉镇赵八庄村李某甲镀锌厂现场情况。

11、深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2015121日,深州市环境监测站人员对深州市唐奉镇赵八庄李某乙非法镀锌项目厂外渗坑进行采样,经监测,废水中锌含量896-932mgL,铬含量为6-28.9mgL

12、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深州市李某乙镀锌厂废水监测数据认可函:对衡水市环保局《关于对深州市李某乙镀锌厂环境监测数据进行认可的申请》和深州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经审查,对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是初犯,坦白罪行,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28日起至20173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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