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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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是指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是指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百三十七条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正案对刑法原条文作了两处修改:
一是将“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使该条的适用范围由过去只适用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扩大到“境内”所有动植物防疫、检疫。具体是指:违反有关动物疫情管理规定的行为,如瞒报、谎报动物疫情;违反规定处置染疫动物、产品、排泄物、污染物;违反有关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行为,如违法规定运输染疫、疑似染疫、疫区易感、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制品;藏匿、转移、盗掘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运输、屠宰、加工动物、动物产品逃避检疫等行为。
二是对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了“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的情形。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胡再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再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同案人李某某(已判刑)在未经检疫的情况下,从四川省金堂县当地农户处购买了种用羊233只,并将羊拍照通过QQ群进行售卖。2014年3月初,被告人肖某某通过QQ认识了李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山羊14只,并将所购羊与自家原养羊圈养在一起。嗣后,被告人肖某某在未经检疫的情况下卖给王某某、肖某甲、朱某某27只羊(其中一只金堂羊),导致王某某、肖某甲、朱某某的羊群共计353只羊死亡。经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检验,死亡羊群感染小反刍兽疫。湖南省兽医局认定洞口县发生的我省首例小反刍兽疫疫情为重大动物疫病。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肖某甲、朱某某经济损失86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肖某甲、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羊血清、羊棉拭子、羊组织检验报告,证明、和解协议、领条、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00672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有关动物检疫的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动植物检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其所在社区也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对其宣告缓刑也不会有再犯罪的危险。辩护人胡再奇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动植物检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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