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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文物罪

倒卖文物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倒卖,是指非法收购、贩运、出售和转手倒卖等活动。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权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倒卖上述文物,另一种是经批准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超范围经营上述文物。构成本罪,应当是情节严重的行为。

目录

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六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1028日修订)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走私文物的;

()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昌生,个体户。201587日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哲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生犯倒卖文物罪,于201512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1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华、刘丽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生及辩护人董哲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昌生伙同胡元美、杨仲青、张春华(三人均已判刑)在庆元县屏都街道八都村公路隧道附近以9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一绰号为“瘦猴”的男子处共同购得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仿唐海兽葡萄镜、铜饰件等3件文物,欲转卖牟利。几天后,胡元美、杨仲青在龙泉市小梅镇“梅岭山庄”以13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文物贩卖给柳顺时(已判刑),所得钱款由被告人李昌生及胡元美、杨仲青、张春华均分。后经鉴定,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为二级珍贵文物,仿唐海兽葡萄镜、铜饰件均为一般文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昌生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其中二级珍贵文物1件,一般文物2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应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昌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董哲斌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昌生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同时涉案文物已经追回,没有造成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柳顺时购得文物后欲转卖,后因案发上述文物未卖出。

201458日,庆元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柳顺时处扣押青铜镜(即明代铜质仿唐海兽葡萄镜)1件,金块(即明代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18块,明代铜饰件1件。后从被告人李昌生及杨仲青、胡元美处扣押了洛阳铲等物品。相关扣押物品已由本院(2014)丽庆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一)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柳顺时委托管某将明代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影青四件套等带到上海,请王某甲帮忙转卖的事实。

(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昌生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庆元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柳顺时处扣押明代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18块、明代铜质仿唐海兽葡萄镜1件;从管某处扣押影青四件套1套;从被告人杨仲青、胡元美、李昌生处扣押洛阳铲等物品的事实。

(四)扣押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对柳顺时购买的涉案文物进行扣押时,误将铜饰件作为青铜镜的一部分统一予以扣押。扣押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时将装带板碎屑的包装袋也作为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予以扣押,故扣押清单中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数量多出1块,实际为18块的事实。

(五)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胡元美、杨仲青、张春华、柳顺时于20141224日因犯倒卖文物罪被判刑的事实。

(六)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发布《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管理规定》的通知[浙文物发(201456号],证实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是由浙江省文物局设立的文物鉴定咨询机构。其职责包括对文化遗产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等级进行鉴定和评价,包括对全省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及的文物进行鉴定,并规定委员会委员参与本会组织的文物鉴定的事实。

(七)浙江省文物局关于组成第六届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的通知,证实参与本案文物鉴定的鉴定人员为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的事实。

(八)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3月下旬左右,其得知胡元美处有古董想卖出,将会做古董生意的柳顺时介绍给胡元美。后柳顺时向胡元美买了金腰带(即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和青铜镜,并将买来的东西由他人带到上海转卖,但没有转卖成功的事实。同时证实其看见柳顺时买来的东西表面有很多泥巴,是出土文物的事实。

(二)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20144月初的一天,柳顺时在梅岭山庄以十几万元的价格从一胖一瘦的两个男子处购买了刚出土的文物。一周后,柳顺时让其将买来的文物(即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铜镜,影青四件套)送到上海,请王某甲帮忙转卖,但没有卖出的事实。

(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市艺盛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20143月至4月,管某带着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一块和一套影青四件套等到上海找其,其看了管某带来的东西后,知道带板是出土文物。随后管某还向其介绍了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的情况,并向其咨询了市场价格,并称若有人出200000元人民币,可将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卖掉的事实。

(四)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3月至4月,胡元美等人将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和青铜镜,以130000元人民币卖给龙泉“梅岭山庄”的老板的事实。

三、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

(一)同案犯胡元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319日左右,其与李昌生、杨仲青等人在庆元县八都村,以90000元人民币向一个叫名“瘦猴”的福建人买来一件刚出土的金腰带(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和一件青铜镜。嗣后,将上述买来的东西以130000元人民币卖给龙泉市小梅镇的柳顺时,所得款项由其和杨仲青、张春华、李昌生四人均分,每人分得32500元。上述文物卖出后不久,李昌生打电话给其,让其与张春华到松溪,后其与张春华、杨仲青、李昌生到李昌生在松溪的店内,四人商量决定为了避免与庆元胡侍郎墓被盗案有牵连,一致对外谎称卖出的文物是从杭州的墓里挖来的事实。

(二)同案犯杨仲青、张春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的事实与胡元美的供述基本一致。

(三)同案犯柳顺时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4月初的一天,刘某称有人要将金腰带(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卖掉,问其是否购买,其称看一下。次日,胡元美和杨仲青到其经营的山庄,将金腰带和海兽葡萄镜(青铜镜)带来让其看,其看后知道是刚出土的,就以130000元人民币购买了此两件文物,另外还有一个金属花纹物件。上述文物买来后十几天,其委托管某带其中一块金腰带和青铜镜到上海鉴定,若价格适当(约二三十万元)就转卖。后因该文物不能卖,才让管某将文物取回的事实。

四、被告人李昌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4月份,其与胡元美、张春华、杨仲青购入一条金腰带、一个青铜镜,后胡元美打电话问其上述金腰带及青铜镜以人民币130000元出售是否同意,其表示同意,后其分到30000元赃款的事实。

五、鉴定报告及复函,即浙江省文物鉴定书和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的复函,证实涉案文物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铜鎏金珍珠地花卉纹带板(共18块),质地为铜,时代为明代,等级为二级珍贵文物;铜镜,质地为铜,时代为明代,仿唐海兽葡萄镜,等级为一般文物;铜饰件,质地为铜,时代为明代,等级为一般文物。另证实,文物鉴定书格式中并未要求写明鉴定过程,且国家文物局对此类鉴定结论也未规定统一的格式及参与本案鉴定的三位鉴定人员是鉴定文物的专家的事实。

六、辨认笔录,证实杨仲青辨认柳顺时、刘某、李昌生;柳顺时辨认杨仲青、刘某、胡元美;胡元美辨认李昌生;证人刘某辨认胡元美。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生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倒卖二级珍贵文物1件,一般文物2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昌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昌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李昌生对倒卖的文物有实际的支配和控制权,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仅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为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昌生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87日起至20208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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