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损毁文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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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损毁文物罪,是指,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过失损毁文物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损毁文物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辉县市百泉湖风景区游玩时,在“课桑亭”内攀爬亭内石碑,致使石碑翻倒损毁。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石碑是国家三级文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申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辉县市百泉湖游玩,在课桑亭内攀爬亭内石碑时,致使石碑翻倒,造成石碑损毁成两截。该碑为记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百泉”的重要史料,为三级文物。该碑石榫的断开及碑阳碑阴文字的损坏,对其整体历史和艺术价值造成较大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损害石碑照片、被告人杨某某身份信息、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申某某、吕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损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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