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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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而予以损毁,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损毁文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明知郭店镇华阳故城古城墙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了迁徙其家的坟墓,驾驶山东临工50型号铲车行驶至华阳寨村华阳故城东南角一段城墙东边的一条南北路上时,铲车的轮子与铲子将华阳故城城墙的墙体破坏。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华阳寨古城墙被被告人高某某毁坏的部分,宽度约为4米,内侧高度为0.2米到0.6米不等,长度222米,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华阳故城的本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毁坏。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国务院国发(2013)13号文件,河南省文物局豫文物安(2013)34号文件,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郭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明知郭店镇华阳故城古城墙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了迁徙其家的坟墓,驾驶山东临工50型号铲车行驶至华阳寨村华阳故城东南角一段城墙东边的一条南北路上时,铲车的轮子与铲子将华阳故城城墙的墙体破坏。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华阳寨古城墙被被告人高某某毁坏的部分,宽度约为4米,内侧高度为0.2米到0.6米不等,长度222米,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华阳故城的本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毁坏。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日8点,因为新郑华商汇征地占住了他家的坟地,经家人商量准备把坟头迁到新郑市郭店镇华阳寨华阳古城的东边,早上9点时,他开着自家的山东临工50型号铲车,顺着华阳古城东边的一条南北向土路去选的那块地清理杂草,因为当他下了雨,地面有些泥泞,路面又窄,铲车的轮子压住了华阳古城城墙的墙基,铲子刮住了城墙的墙体,他也没注意到刮坏了多少墙体,后来把杂草清理完之后,又沿原路返回了,在返回过程中,没有触碰到华阳古城的墙体。过了几天,派出所的人通知他,他才知道犯了事,就去自首了。
2、证人范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下午15时,他到新郑市郭店镇华阳寨村华阳古城墙例行巡查时,发现华阳古城东边墙体被破坏了200多米,墙上有一道200多米的铲车铲过的痕迹,这个华阳古城城墙是2013年被国务院公布为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他就回去给领导汇报了这事。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华阳寨华阳古城墙被破坏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对华阳古城墙破坏的地点进行辨认。
5、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破坏的城墙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部分,破坏部分对华阳故城本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坏。
6、国务院国发(2013)13号文件证实,河南省新郑市华阳故城为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高某某到案经过。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损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损毁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高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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