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损毁文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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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毁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而予以故意损毁的行为。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5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文盲,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故意损毁文物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损毁文物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取土垫自家院子,驱赶着毛驴车来到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二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黑城子城址”北城墙东段30多米处,用镐头将墙体刨成宽5.3米,高3.1米的凹陷。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宝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北票市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档案,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损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损毁文物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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