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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越国(边)境罪

偷越国(边)境罪侵害的客体是出入国(边)境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不在规定的地点出入国(边)境,或者采用欺骗的手段蒙混出入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

目录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律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 公通字[2000]30号)

一、立案标准

(六)偷越国(边)境案

1、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1)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2)实施违法行为后偷越国(边)境的;

3)在偷越国(边)境时对执法人员施以暴力、威胁手段的;

4)造成重大涉外事件和恶劣影响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为逃避刑罚偷越国(边)境的;

2)以走私/贩毒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宦某乙,曾用名宦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201511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123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42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宦某乙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4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5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512日被告人宦某乙与刘保忠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1013日,被告人宦某乙将自己的户籍从湖北省房县安阳坪乡安阳坪村迁移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方家屯村桐子榜组。在办理户籍迁移过程中,宦某乙将自己名字改为宦某甲,出生日期由197191日改为1974812日。

200121日,改名为宦某甲的宦某乙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进行常住人口登记,第二代身份证号码为。

由于被告人宦某乙原户籍管理机关湖北省房县安阳坪派出所办公楼搬迁、档案管理人员更换等原因,2005年湖北省实行户籍信息联网时,宦某乙在湖北省的身份信息(宦某乙,身份证号码为)被录入微机系统,导致宦某乙同时具有湖北省房县和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双重身份信息存在情况。

20053月,刘保忠去世后,被告人宦某乙离开新晃外出务工。20119月,被告人宦某乙在湖北省房县出入境管理部门使用宦某乙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了往来港澳通行证(证件号码是W51852751)及护照(证件号码是G60747590)。后为了出入港澳方便,被告人宦某乙又于20125月用宦某甲的虚假身份信息在湖南省新晃县侗族自治县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申请办理了往来港澳通行证(证件号码是W59521742)及护照(证件号码是G61823713)。

2011922日起至2015924日案发时止,被告人宦某乙利用“宦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的证照出国(边)境三十三次。其中前往几内亚比绍十二次,前往柬埔寨六次,前往泰国一次,前往印度尼西亚一次,前往澳门五次,前往香港八次。

20151023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电话传唤被告人宦某乙,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姚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十份、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房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因私出国护照申请表、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说明二份、出入境查询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宦某乙违反国家对国(边)境管理法规,利用虚假信息办理的证照出国(边)境证件,偷越国(边)境三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宦某乙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宦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宦某乙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限被告人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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