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库-中国往事  > 所属分类  > 
[0] 评论[0] 编辑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非法,是指违反有关出入国(边)境的管理法规,如《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国务院批准公安部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对非法越境去台人员的处理意见》等等。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运送了符合条件的出入境人员,就不构成本罪。另外,虽然违反了有关法规,而以不正当的方式运送了不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运送,是指以车、船、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其他方法如徒步带领、将越境的违法犯罪分子偷运送出或接入国(边)境的行为。

目录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TangThiQuang),绰号“阿光”,越南七年级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55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杨瑜,本院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512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2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周远志,翻译人员杨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51日,同案人米吉提·卡吾孜、阿的力·麦麦提等4名新疆籍人员(均另案处理)到达中国广西东兴市欲偷渡出境,当日17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曾某使用手机号码185××××4507拨打米吉提·卡吾孜手机号码159××××0141,欲安排运送新疆籍人员偷渡出境。曾某与冒充运送新疆籍人员司机的侦查人员取得联系后,带侦查人员去看其选好作为准备偷渡地点的东兴市东兴镇杨木潭码头,在与侦查人员返回接新疆籍人员准备出境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中国国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称其受越南朋友的委托,运送4人到广西东兴市码头,其不知道他们是新疆籍人员,也不知道他们要偷渡出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辩称曾某是从犯且是犯罪未遂,具有坦白、认罪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罗某、黄某的证言,同案人米吉提·卡吾孜、阿的力·麦麦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移交清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涉案案件通报表,协查通报,被告人曾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我国的国(边)境管理制度,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三台、现金人民币5647元,属犯罪工具或赃款,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戒指一枚、通行证一本,与本案无关,依法予以返还持有人曾某。关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是犯罪未遂,具有坦白、认罪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3日起至2016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三台、现金人民币56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戒指一枚、通行证一本,返还持有人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附件列表


0

故事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故事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金币四国    下一篇 多佛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
  • 友情链接:
  • 中原企业家
  • 华锐社区
  • 法学学习
  • 故事库
  • 舆情信息
  • 郑州商业观察
  • 美丽中国
  • 药食同源
  • Lovely China
  • 纯欲天花板
  • 留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