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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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偷越国(边)境在这里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3年10月27日生,布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河口县看守所。
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周红艳、助理检察员姚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XX在河口县口岸大桥与陈XX1、林XX、周X1、周X2、陈XX2谈好以每人200元的价格带领该五人去越南游玩,随后刘XX组织该五人到河口县一条半河边坐船偷渡到越南老街市游玩,坐船返回河口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陈XX1、林XX、周X1、周X2、陈XX2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偷渡到越南境内的事实清楚,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陈XX1、林XX、周X1、周X2、陈XX2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法,违反国境管理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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