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管失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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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八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十九)环境监管失职案(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基本农田或者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
7、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严重污染的;
8、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冉龙武犯受贿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龙武,男,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大专文化,汉源县环境保护局原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副局长,现住汉源县新县城。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环境监管失职、受贿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明,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龙武犯受贿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1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裁定延期审理。2013年12月11日,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裁定恢复审理。2014年3月4日本院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3个月,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乾林、代理检察员黄清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龙武及其辩护人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30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日裁定延期审理。2014年6月10日,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冉龙武利用担任汉源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他人贿赂款4.2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后,分三次共收受四川省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王某贿赂款13000元;2011年5月左右、2012年春节前,分两次共收受汉源县明泰有色金属再生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贿赂款20000元;2012年2、3月份,收受宏大矿业公司股东王某某贿赂款2000元;2011年春节前,收受汉源县源富锌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曹某某贿赂款3000元;2011年年底,收受汉源县泰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文某某贿赂款2000元;2011年年底,收受汉源县鑫龙再生纸厂厂长陈某某贿赂款2000元。
二、环境监管失职的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2年8月,被告人冉龙武在担任汉源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副局长职务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汉源县广超有色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超公司)在将生产工艺改变为国家明令淘汰的烧结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含铅烟尘严重散排的情况下,在较长时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导致万里工业园区血铅超标事件发生。专家组意见认为:在此次万里工业园区血铅超标事件中,广超公司对该地环境铅污染具有最大贡献,广超公司负有主要责任。此次血铅超标事件导致万里工业园区241名群众血铅超标,其中59名群众中毒。血铅超标人员检验、治疗、营养干预等费用共419262.16元。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冉龙武作案时无精神病;对其2007年9月至2013年4月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龙武身为汉源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副局长,在环境监管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59人中毒;利用担任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4.2万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龙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可以对受贿罪从轻处罚。为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龙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受贿是自己主动向办案单位坦白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环境监管失职罪提出其在担任环境监察大队长、副局长期间,尽职尽责地工作,不存在工作上的不负责,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其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冉龙武犯环境监管失职罪证据不足,此次血铅超标事件系多因一果,冉龙武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二、广超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生产不属于监察大队的职责;三、烟尘严重排放,没有检测的依据;四、被告人冉龙武多次要求广超公司停产整顿、发停产通知书、关闭函,是尽职尽责;五、关于云南德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六、冉龙武受贿系自首,积极退赃,且系初犯,请求对冉龙武适用缓刑。被告人冉龙武同意该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21日至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冉龙武任汉源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长;2011年6月13日起任汉源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环境监察大队长,负责抓好环境统计和工业环境日常监管,排污费征收(稽查)、环境安全管理和隐患排查,清理(查处)违法排污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参与案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等工作,负责环境监察大队工作。2012年11月6日起分管环境监察工作、环境统计、总量减排等。
一、受贿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冉龙武利用担任汉源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4.2万元。
1、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后,分三次共收受四川省乾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王某贿赂款13000元。
2、2011年5月左右、2012年春节前,分两次共收受汉源县明泰有色金属再生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贿赂款20000元。
3、2012年2、3月份,收受宏大矿业公司股东王某某贿赂款2000元。
4、2011年春节前,收受汉源县源富锌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曹某某贿赂款3000元。
5、2011年年底,收受汉源县泰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文某某贿赂款2000元。
6、2011年年底,收受汉源县鑫龙再生纸厂厂长陈某某贿赂款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冉龙武之妻张某向本院退缴赃款4.2万元至汉源县财政专户。
二、环境监管失职
2010年至2012年8月,被告人冉龙武在担任汉源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副局长职务期间,不认真履职尽责,在日常工业环境监管中未及时发现广超公司将烧结机改变为国家明令淘汰的烧结炉(烧结床);在广超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环境监管职责通过其验收,致使该公司在将生产工艺改变为国家明令淘汰的烧结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含铅烟尘严重散排的情况下,在较长时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导致万里工业园区241名群众血铅超标,其中59名群众中毒,血铅超标人员检验、治疗、营养干预等费用共419262.16元。专家组意见认为:在此次万里工业园区血铅超标事件中,广超公司对该地环境铅污染具有最大贡献,广超公司负有主要责任。2013年12月6日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广超公司在汉源县万里工业园区血铅异常事件环境污染损害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冉龙武作案时无精神病;对其2007年9月至2013年4月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线索移送函、关于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汉源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以及人大常委会的批复文件、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报请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对被告人冉龙武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2、户籍证明,汉委组办的文件、汉委组办任免通知、汉源县人民政府文件,汉源县环境保护局党组关于分工的通知、汉环党组文件关于班子成员及工作的分工,环保局组织机构代码,汉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环境监察大队的工作职责,证实汉源县环境保护局基本情况、环境监察大队的工作职责和被告人冉龙武身份情况及任职分工的事实;
3、情况说明,汉源县明泰金属再生有限公司证明,证人文某某、曹某某、赵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的证言,缴款发票,被告人冉龙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冉龙武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4.2万元且已退赃款4.2万元的事实;
4、广超公司研究报告(2份),(2007)83号批复、广超公司技术备案申请表,调取证据通知书、雅环评估书、雅市环(2007)356号文件、(2008)16号文件、县环境保护局同意广超公司生产的批复,广超公司评估环境保护的监测报告,广超公司5万吨竣工验收报告,广超公司8万吨竣工验收报告,广超公司生产申请及批复,环境保护局对广超公司环境监察记录表以及通知书,环境监察记录表,关于广超公司不符合产业生产的函以及附件,雅安市环境检测站对广超公司的监测报告,关于万里乡血铅中毒情况说明、汉源县卫生局对血铅超标事件相关费用的统计,雅安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群众到万里乡政府上访的照片、万工派出所的证明,证人邬某某、胡某某、曹某乙、郑某某、叶某某、蒋某、李某、林某某、曹某甲、潘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赵某、康某、胡某甲、徐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唐某甲、任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乙、苦某某、万某某证言,卫生局对万里工业园区血铅中毒的复函以及说明,汉源县环保局鉴定意见回复以及相关附件和专家组意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冉龙武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冉龙武在担任汉源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副局长职务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广超公司将生产工艺改变为国家明令淘汰的烧结炉,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含铅烟尘严重散排的情况下,较长时期内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环境污染严重,导致万里工业园区241名群众血铅超标,其中59名群众中毒,血铅超标人员检验、治疗、营养干预等费用共419262.16元及广超公司在汉源县万里工业园区血铅异常事件环境及广超公司在汉源县万里工业园区血铅异常事件环境污染损害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冉龙武作案时无精神病;对其2007年9月至2013年4月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庭审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龙武利用担任汉源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4.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作为汉源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系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职尽责,在日常工业环境监管中未及时发现广超公司将烧结机改变为国家明令淘汰的烧结炉,在广超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环境监管职责通过其验收,致使该公司在将生产工艺改变为国家明令淘汰的烧结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含铅烟尘严重散排的情况下,在较长时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还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龙武犯受贿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冉龙武提出受贿是自己主动向办案单位坦白的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冉龙武及其辩护人提出冉龙武在担任环境监察大队长、副局长期间,多次要求广超公司停产整顿、发停产通知书、关闭函,对工作认真负责,公诉机关指控冉龙武犯环境监管失职罪证据不足,血铅超标事件系多因一果,被告人冉龙武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冉龙武在担任环境监察大队长、副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广超公司在较长时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241名群众血铅超标,其中59名群众中毒,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广超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生产不属于环境监察大队职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冉龙武作为汉源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其对负有工业企业环境日常监管职责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出广超公司烟尘严重排放,没有检测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广超公司经雅安市环境检测站监测其散排超标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出云南德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鉴定意见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及相关证据作为依据所作出的有效司法鉴定意见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冉龙武受贿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冉龙武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已经掌握的受贿事实,不属自首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冉龙武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冉龙武案发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代其退缴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此,根据被告人冉龙武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四百零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龙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龙武的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冉龙武违法所得4.2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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