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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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三百一十六条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系李一×之母,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李二×,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杨××,系李二×之妻,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赵××,农民。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闫××、李二×、杨××、赵××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0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光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闫××、李二×、杨××、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9时许,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及辅警在静海县静海镇后毕庄村,对网上逃犯李某某进行抓捕和押解过程中,被告人李一×、闫××、李二×、杨××、赵××等人阻碍民警带离已抓捕到案的李某某,对民警及辅警进行推搡、殴打,造成民警、辅警受伤,并强行将戴着手铐的李某某从警车上拽下,拉上赵××驾驶的李某某家津K×××××号小轿车,赵××驾车带李某某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李一×、闫××、李二×、杨××逃离现场。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李一×、闫××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李二×、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赵××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以证明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李二×、闫××、杨××、赵××使用暴力手段,劫夺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一×、李二×、闫××、杨××、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一×、闫××、李二×、杨××、赵××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9时许,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获悉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网上在逃人员李xx在静海镇后毕庄村后,派民警鲁志伟、翟毅带领辅警前去抓捕。当民警和辅警将李xx抓获后准备带离时,李xx之子被告人李一×上前阻拦。在民警亮明身份并说明是在执行抓捕任务并给李xx戴上手铐将其带上警车时,李一×和被告人闫××、杨××等人仍对民警及辅警进行推搡、殴打,致民警及辅警受伤。李xx之弟被告人李二×赶到现场后将警车的后车盖打开。李一×强行从警车上将李xx拽下并拉到自家牌××的小轿车里,指使被告人赵××驾车将李xx带离现场。随后李一×、李二×、闫××、杨××亦分别逃离现场。次日15时许,李xx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4日,李一×、闫××到公安机关投案;4月16日,李二×、杨××到公安机关投案;5月11日,赵××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付××、吴××、魏××、田××、李三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一×、闫××、李二×、杨××、赵××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闫××、李二×、杨××、赵××明知他人是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而强行从警车上将欲被押解回公安机关的嫌疑人劫走,其行为均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一×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二×、闫××、杨××也为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赵××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均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李一×、闫××、李二×、杨××与被劫夺人员均系亲属关系,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考虑。综上,可依法对五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被告人李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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