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监管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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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昌威,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立案侦查。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刑执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昌威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昌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许昌威在江苏省宿迁市看守所第五监区501监室内,因琐事与同监室在押人员王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被告人许昌威将被害人王某上颌两颗门牙打折脱落。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许昌威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2015年12月1日该判决生效,并于同年12月4日交付执行。案发时被告人许昌威属于待交付执行的已决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昌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蔡某、陈某、丁某、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昌威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昌威作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昌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昌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昌威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犯抢劫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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