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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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华燕,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琪、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俞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2013)杭西执民第127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人晏某名下的牌号为浙A×××××号路虎越野车以及晏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奔驰轿车。同年6月5日,被告人晏某在明知浙A×××××号路虎越野车和浙A×××××号奔驰轿车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某咖啡馆将上述二部车辆作为抵押物交付给李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后被告人晏某逾期未归还李某欠款,致使上述被查封的车辆无法被追回并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李某、陈某、应某的证言,法院移送函、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收条、借条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三方代偿协议、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录音光盘及电话备忘录、证据说明、电子证据制作笔录及网页截图、情况说明、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取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晏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二、对本院查封的浙A×××××号路虎越野车和浙A×××××号奔驰轿车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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