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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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6年2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成犯窝藏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成(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夏侯某喜(另案处理)因故意伤害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5年9月,被告人在明知夏侯某喜被追捕的情况下,仍让夏侯某喜到其家位于分宜县水东村易家村小组的房屋隐藏,并在吃、住、电话联系、外出用车等方面提供帮助。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又借朱城的名义,为夏侯某喜租住宜春市火车站职工宿舍楼胡某春的房屋用于藏匿。12月底,被告人还安排夏侯某喜到南昌朗睛园小区袁某的家中藏匿。
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在新余市仙女湖区三江渔村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另案犯夏侯某喜的供述,证人袁乙、罗某、袁某、朱某、胡某春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成明知夏侯某喜被公安机关追捕,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并在出行、对外联络等方面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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