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法庭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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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三百零九条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4.9.26 法复〔1994〕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确定罪名、适用法律条文以及审理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对于这种案件,可以由该法庭合议庭直接审理、判决。如果原审判组织是独任审判的,则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人民法院审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女,1963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陈某甲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宏野、被告人范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霞浦县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开庭审理陈某甲故意伤害、陈某乙、王某某窝藏案时,被告人范某当庭谩骂陈某甲等人,经审判长多次劝阻仍未停止。后被告人范某、陈某甲又冲至庭审中心现场殴打陈某甲、陈某乙,导致庭审现场混乱,被迫休庭。案发后,被告人范某、陈某甲被带至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现场视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范某、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乙、林某甲、林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陈某甲在法庭上谩骂、殴打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范某、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陈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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