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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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薛某、朱某、王某、黄某、张甲等人,在正在诉讼过程中的张乙、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以出具询问笔录、出庭作证等方式作伪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薛某、朱某、王某、黄某、张甲等人,在正在诉讼过程中的张乙、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中以出具询问笔录、出庭作证等方式改变证言或作伪证。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郭某、沈某、薛某、朱某、王某、黄某、张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使亲属逃脱罪责,指使他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妨害作证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亦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适宜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影响不大。为打击犯罪,保护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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