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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目录

第四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十三)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相关案例

王某,某工商局私营企业科副科长。华某,某市工商局副局长。1998年6月,王某的朋友兰某以做生意为由,求王某帮忙办理营业执照。王某碍于情面,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在兰某办证手续不全,不具备发证条件情况下,给了兰某一套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后兰某利用此执照又设立了另外一家公司,并以后设立的公司名义诈骗他人货款数百万元。

同年10月,王某在办理文某的申请营业执照中,发现文某的办照材料不全后拒绝了办理。后文某托人宴请了华某,华某答应帮忙,并找到王某,华某交待王某先办照,后补材料。华某还越权在文某的申请表上作假,签上了特殊情况,同意发照。此后,华某还多次催促王某尽快办理。王某迫于上级部门主管领导的指示,为文某进行注册登记,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月、×月,文某先后以公司营业执照和动产抵押,向县农行贷款150万元,后文某携款外逃,致使两笔贷款的本息无法收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后王某、华某被司法机关以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起诉、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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