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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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1(曾用名:曹×2),男,1981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1犯伪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王×(另案处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南路与七星东街路口附近,持铁锹将竹×手部打伤,后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曹×1明知王×实施了上述行为,仍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以证人身份多次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提供虚假证言,对王×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隐瞒。2016年2月24日,曹×1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竹×、马×、王×等人的证言,曹×1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1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曹×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1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曹×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1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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