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淫乱罪
目录
聚众淫乱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1996年5月3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
辩护人杨荣强、贾晓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
辩护人张辉、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犯聚众淫乱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张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晓伟、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顾積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赵某某(已判刑)通过网络发布招揽人员参与聚众淫乱的信息,并结识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及段某某、李甲(均已判刑)、郭某甲、曹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郭乙(均另行处理)等人。其后,在赵某某的组织、策划下,上述人员在本市多次进行聚众淫乱活动。姚某某、吴某某参与聚众淫乱活动各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5日,姚某某、李某某向赵某某提出进行聚众淫乱活动后,赵某某联系段某某及郭某甲。当日21时许,在本市阳曲路XXX号艾享酒店8401房间内,姚某某与赵某某、段某某、郭某甲、李某某进行了淫乱活动。
2、2015年4月18日,姚某某向赵某某提出进行聚众淫乱活动后,赵某某联系潘某某、曹某某。当日1时许,在本市场北路XXX号星岛之夜酒店8110房间内,姚某某与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进行了淫乱活动。
3、2015年4月22日23时许,赵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长寿路XXX号艾森精品酒店8556房间内,与吴某某、李甲、南楠进行了淫乱活动。
4、2015年4月27日晚,赵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郭乙的暂住处,与吴某某、郭乙进行了淫乱活动。
5、2015年5月2日凌晨,赵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吴某某的暂住处,与吴某某、姚某某进行了淫乱活动。
公安人员于2015年7月21日、8月27日先后将吴某某、姚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2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2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构成聚众淫乱罪,应予刑事处罚。2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赵某某、段某某、李甲、南楠的供述,证人潘某某、郭某甲、李某某、曹某某、郭乙、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郑某某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单,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笔录,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2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不表异议,并提出姚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本次犯罪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不表异议,并提出吴某某系初犯,本次犯罪因其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2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2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2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2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件列表
故事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