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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宪法第3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目录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文仙,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1022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26日经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州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平,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3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仙及其辩护人陈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11月份,被告人马文仙经人介绍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并接受了“全能神”书籍、宣传单、光碟等宣传品,被告人马文仙学习“全能神”宣传品后向其丈夫李泽寿(不起诉)和村民进行宣传。201510212230分许,民警对被告人马文仙家进行检查时,发现李泽寿正在看“全能神”视频,并当场查获被告人马文仙所有疑似“全能神”邪教光盘129张、书籍43册、宣传材料34份、MP4播放器3台、SD内存卡1张等。经鉴定,所查获的物品均为“全能神”邪教宣传品。

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文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文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马文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提出:因其无知而信奉全能神邪教,触犯法律,给社会及家人带来不良影响,受教育后,让其深刻认识错误行为,愿以身说法,劝导身边的其他人远离邪教,希望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文化低,其也是受害人,犯罪情节较轻,家里有残疾人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1021日,禄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经调查,201211月以来,马文仙在温水塘村组织、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

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1021日民警在马文仙家检查出“全能神”书籍、光碟等物品。

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马文仙家查获“全能神”邪教宣传品,经分类后予以扣押。扣押了马文仙的邪教宣传品,其中光碟129张,书刊43册,宣传单34份,MP4播放器3台,SD内存卡1张,播放音响设备一套。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马文仙被扣押的3MP41张内存卡、1张存储卡中,有2MP4和一张内存卡发现有涉案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5、抓获经过,证实马文仙归案的情况。

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文仙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文仙家房屋坐落情况以及被告人马文仙对其家中查获的“全能神”宣传材料进行辨认。

三、证人证言

第一组,证实马文仙信“全能神”,并向村民宣传过“全能神”。

1、李泽云证实,三年前,其嫂子马文仙向其宣传“全能神”叫其跟他们一起信“全能神”,信了以后一家平安、不会生病。如果跟他们信,就拿“全能神”的书来给其看,其说忙不赢,不相信这些东西。去年她家杀猪时,我和李春佚都劝他们不要信了,说现在政策好,但马文仙和李泽寿就是不听。

2、邵成华证实,马文仙和李泽寿向村里60%的家庭宣传过“全能神”只有杨某某家跟他们信。

3、李元芬证实,20137月份,马文仙向其宣传后其就信“全能神”,化名叫“高平”,在我家聚会了2个月,其没有传过其他人,以后其不信“全能神”了。

4、李泽寿(系马文仙丈夫)证实:两年前,有一个60多岁的老奶背着一个背篓来到其家,拿了几本书、一个播放器给其媳妇,书被媳妇拿去藏着我就没有见过,过了一段时间在卧室里看见那些手抄材料。媳妇拿那些手写材料给其瞧,还叫其跟着她信,但其不信这些东西,她说不信就算了,和其说这些是对牛弹琴。其出于好奇,看着“全能神”的视频,里面讲“全能神”创造了天、地、星,还说大红龙是恶人,大红龙说的就是中国共产党。山东招远那件事情在电视上宣传了“全能神”是邪教,其就知道“全能神”是邪教。还证实民警在其家里查获“全能神”的书籍、光碟、宣传单是被告人马文仙的,李泽寿参加过一次“全能神”学习,后来李泽寿不信“全能神”,也没有发过“全能神”的宣传品。

第二组,证实2009年以来,被告人马文仙在信“全能神”。

1、邵有荣证实村里只有马文仙、李泽寿夫妇和杨树云、潘仕秀夫妇两家信“全能神”。听说他们在练着什么东西,不生病、不吃药。

2、李春佚(马文仙之子)证实:丁发建带着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20岁左右的伙子来到其家里,说了一些奇怪的话,后被李春佚赶走。

3、马朝莲证实:2009年,马朝莲、夏明、杨树云(化名李华)、潘仕秀和马文仙(化名王艳)李泽寿参与“全能神”。2010年因马朝莲、夏明夫妇和李泽寿不参加聚会被开除。

四、被告人马文仙的供述

被告人马文仙第一次供述内容:201211月的一天,一个60多岁的男人和两个60岁左右的女人(不知名,来过3次)到我家问我身体好不好,我说很不好。他们叫我跟他们信“神”,信了以后病就好了,他们拿了一本《话在肉身显现》的书给我,我听他们讲后认为好的就开始跟着他们信了。后来他们隔几天来一次,带着一些将“全能神”的书和宣传单给我,有时带着光碟给我,每碟收我2元,近一年来他们带了两个MP4给我,每个收我140元,还有一张内存卡,收了我30多元。“全能神”的书一共有5本,其中《话在肉身显现》3本(我放在小叔子卧室床脚的箱子里),歌唱“全能神”的书1本(我藏在厨房门后的包包里)红色外壳小书一本(放在我卧室床头柜上)。宣传单有十几张(藏在我卧室衣柜下面),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内容全都是讲“全能神”的。光碟有一百多张(藏在我家装粮食那间的柜子里),内容全都是“全能神”的视频。还有几十份我们兄弟姐妹(不知名)信“神”以后写的感谢信也藏在我卧室衣柜下面,这些都被警察找到了,全部都是我的。

证实了他们给被告人马文仙书、碟片的目的是让其学习,还让其看了以后把“神”传给其他人,带着信“神”的兄弟姐妹一起学习,被告人马文仙传过好些人了,有些人他们不信,其不愿告诉他们,被告人马文仙平时在附近的村子传,还去过指挥营一次;并证实了被告人马文仙家只有其一个人信“全能神”,其通过看书、看光碟、看视频学习“全能神”,平时想着“全能神”。其丈夫不信“全能神”,经常骂其,不给其信,被告人马文仙不愿意对其丈夫讲平时的活动情况。

被告人马文仙另一次供述还证实:被告人马文仙经“三个老人和白雪”介绍相信“全能神”并接受相关的宣传品,并向村民宣传过“全能神”,但有些村民不信,警察在被告人马文仙家里查到的有关“全能神”的宣传品都是被告人马文仙的。同时证实其丈夫李泽寿不信“全能神”,但有时会播看“全能神”。

五、《云南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邪教宣传品认定书》云公反邪发(2015192号,证实从被告人马文仙处扣押的10本书籍、8271SD卡、311份播放器、67份宣传资料(手写、复印)、129张光盘经送检鉴定,全属于“全能神”邪教宣传品。

六、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马文仙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马文仙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仙故意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扰乱社会秩序、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文仙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对被告人马文仙及其辩护提出的其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文仙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文仙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文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2日起至201810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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