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境外存款罪
目录
第三百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子立案。
被告人申铁兵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私分国有资产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铁兵,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河南省华新棉纺织厂厂长、新乡市华地纺织厂厂长、新乡市华羽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新乡市华新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逮捕。2006年4月26日,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私分国有资产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现在焦作监狱服刑。2009年1月1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
辩护人李铁根、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铁兵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私分国有资产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一案,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5)封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申铁兵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私分国有资产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赃款共计人民币3160032.34元予以追缴,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铁兵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新刑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陈鸿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7)豫法刑再字第9号刑事裁定,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5)封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人民法院(2006)新刑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封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申铁兵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私分国有资产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赃款共计人民币1636456.04元予以追缴,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宣判后,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被告人申铁兵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冯秀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申铁兵及其辩护人李铁根、刘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罪
1、1999年4月份,河南省华新棉纺织厂与山东省茌平县的×××共同出资,开办了茌平县华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后因经营不善,2002年4、5月份撤回了在华昌公司的投资。在撤回投资时,河南省华新棉纺织厂派往华昌公司出任出纳的××将华昌公司小金库的现金247628.34元以新乡市华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收款人汇到卫辉市并亲自将汇票带回,被告人申铁兵指使其司机×××将此款由新乡市华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到了华新棉纺织厂房地产开发公司帐上,用于施工苍峪山庄工程。2004年4月20日和同年12月28日,华新棉纺织厂房地产开发公司两次将这笔款经×××手给了申铁兵,申铁兵将247628.34元据为己有。
2、2004年2月份,被告人申铁兵在对办理退税工作的财务人员签批奖励8万元的同时,以奖励其他部门为借口,在申请奖励报告上多批5万元。财务总监×××将多批的5万元从财务上取出后交给了申铁兵,申铁兵将该5万元据为己有。
(二)挪用公款罪
2003年6月份,为筹集成立新乡市华新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需的50万元注册资金,被告人申铁兵利用担任华地纺织厂厂长的便利条件,指使×××从新乡市华地纺织厂借款10万元,记在申铁兵名下,作为申铁兵在新乡市华新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股金。2005年2月份,新乡市华新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每1万元股份分红利2000元,对每位股东给予分红,申铁兵分得红利款2万元。
(三)挪用资金罪
2003年6月份为筹集成立新乡市华新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需的50万元注册资金,被告人申铁兵利用担任新乡市华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便利条件指使×××从新乡市华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其中8万元记在申铁兵名下作为在新乡市华新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股金,剩余7万元分别记在×××等7人名下各1万元,作为在新乡市华新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股金。2005年2月份新乡市华新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每1万元股金分红利2000元对每位股东给予分红,申铁兵分得红利款16000元。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
经新乡市华地纺织厂部分领导开会研究,并经申铁兵审批,2004年6月17日由×××以李晨明的名义从新乡市华地纺织厂财务上借款99400元,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等八人购买了松鹤延年和综合意外伤害人寿保险。经班子成员商量提议并经申铁兵同意。2004年6月25日××根据×××的安排,经×××审批从本厂财务上借支11700元,于同年7月3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申铁兵购买了“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后财务人员将保险发票全部入帐,将帐走平。
(五)非法持有枪支罪
1992年以来,被告人申铁兵将7支非军事用枪存放在华地纺织厂保卫处。1996年禁枪后,保卫处长卢玉新(已判刑)曾向申铁兵请示将枪交到公安机关,申铁兵不让交。
(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对申铁兵涉嫌职务犯罪的侦查过程中,经核查其本人和其妻子×××及儿子××的有关银行存款及房产资料,发现申铁兵全家的现有财产和支出明显大于其合法收入,且申铁兵和×××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申铁兵全家现有财产折合人民币1657952.7元,以往支出合计人民币610000元,合法收入合计人民币1340225元,依据以上三项数额计算出申铁兵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数额为92772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申铁兵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申铁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97628.34元予以追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所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0万元和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予以追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所挪用的资金人民币15万元和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18万元予以追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私分资产人民币111100元予以追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差额部分人民币927727.7元予以追缴。总和刑期二十三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1636456.04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赃款共计人民币1636456.04元予以追缴。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事实有误;被告人申铁兵的行为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公诉机关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不符合本案事实。
原审被告人申铁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999年4月份,河南省华新棉纺织厂与山东省茌平县的×××共同出资,开办了茌平县华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后因经营不善,2002年4、5月份撤回了在华昌公司的投资。在撤回投资时,河南省华新棉纺织厂派往华昌公司出任出纳的××将华昌公司小金库的现金247628.34元以新乡市华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收款人汇到卫辉市并亲自将汇票带回,被告人申铁兵指使其司机×××将此款由新乡市华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到了华新棉纺织厂房地产开发公司帐上,用于施工苍峪山庄工程。2004年4月20日和同年12月28日,华新棉纺织厂房地产开发公司两次将这笔款经×××手给了申铁兵,申铁兵将247628.34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等人证言,银行汇票及背书,现金付出传票,会计司法鉴定书,被告人申铁兵存款凭证等。
(二)挪用公款罪
2003年6月份,为筹集成立新乡市华新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需的50万元注册资金,被告人申铁兵利用担任华地纺织厂厂长的便利条件,指使×××从新乡市华地纺织厂借款10万元,记在申铁兵名下,作为申铁兵在新乡市华新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股金。2005年2月份,新乡市华新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每1万元股份分红利2000元,对每位股东给予分红,申铁兵分得红利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等人证言,被告人申铁兵供述,奖金发放表,会计司法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三)挪用资金罪
2003年6月份为筹集成立新乡市华新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需的50万元注册资金,被告人申铁兵利用担任新乡市华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便利条件指使×××从新乡市华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其中8万元记在申铁兵名下作为在新乡市华新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股金,剩余7万元分别记在×××等7人名下各1万元,作为在新乡市华新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股金。2005年2月份新乡市华新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每1万元股金分红利2000元对每位股东给予分红,申铁兵分得红利款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等人证言,被告人申铁兵供述,奖金发放表,会计司法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
经新乡市华地纺织厂部分领导开会研究,并经申铁兵审批,2004年6月17日由×××以李晨明的名义从新乡市华地纺织厂财务上借款99400元,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等八人购买了松鹤延年和综合意外伤害人寿保险。经班子成员商量提议并经申铁兵同意,2004年6月25日××根据×××的安排,经×××审批从本厂财务上借支11700元,于同年7月3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申铁兵购买了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后财务人员将保险发票全部入帐,将帐走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等人证言,被告人申铁兵供述,会计司法鉴定书,借款审批单、转帐凭证,保险费发票、投保书、投保费用明细表等。
(五)非法持有枪支罪
1992年以来,被告人申铁兵将7支非军事用枪存放在华地纺织厂保卫处。1996年禁枪后,保卫处长卢玉新(已判刑)曾向申铁兵请示将枪交到公安机关,申铁兵不让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卢玉新、×××等人证言,被告人申铁兵供述,查缴枪支情况及查获物品清单,卢玉新刑事判决书等。
(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对申铁兵涉嫌职务犯罪的侦查过程中,经核查其本人和其妻子×××及儿子××的有关银行存款及房产资料,发现申铁兵全家的现有财产和支出明显大于其合法收入,且申铁兵和×××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申铁兵全家现有财产折合人民币1657952.7元,以往支出合计人民币610000元,合法收入合计人民币1340225元,依据以上三项数额计算出申铁兵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数额为92772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等人证言,被告人申铁兵供述,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产权档案、上海市登记册、《菊园》一期交款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存款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新乡市统计局1985年—2003年市区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情况,申铁兵1992年—2005年4月工资奖金收入表和申铁兵2001年—2005年分红收入表,×××1991年—2005年4月工资奖金收入表,扣押物品清单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新乡市委组织部文件、新乡市经贸委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申铁兵身份证复印件、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申铁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河南省华新棉纺织厂厂长职务之便,侵吞公款247628.3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申铁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新乡市华地纺织厂厂长的职务之便,从本厂财务上借公款10万元作为其个人在新乡市华新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股金,且已得到股金分红款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申铁兵利用担任新乡市华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便利条件,由其决定从该公司借款15万元作为其本人和其他7人在新乡市华新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股金,并共分红利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申铁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新乡市华地纺织厂厂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本厂部分厂领导研究,并由其审批用本厂的公款为其本人和其他副厂级领导买保险,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被告人申铁兵身为厂长,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枪支存放在本厂保卫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申铁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为927727.7元人民币,且不能说明其差额部分的财产来源合法,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原审被告人申铁兵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原审被告人申铁兵及其辩护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申铁兵及其辩护人“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被告人申铁兵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私分国有资产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检察机关“原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事实有误、被告人申铁兵的行为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抗诉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检察机关“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公诉机关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不符合本案事实”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第一、六项,即被告人申铁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97628.34元予以追缴;被告人申铁兵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差额部分人民币927727.7元予以追缴,总和刑期二十三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1636456.04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赃款共计人民币1636456.04元予以追缴。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申铁兵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所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0万元和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申铁兵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所挪用的资金人民币15万元和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18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申铁兵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私分资产人民币1111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申铁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申铁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47628.34元予以追缴。
四、被告人申铁兵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差额部分人民币927727.7元予以追缴,总和刑期二十二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1586456.04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赃款共计人民币1586456.04元予以追缴。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服刑期间所减刑期,即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件列表
故事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