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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情形。

目录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

被告人王锋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X市XX置业有限公司,位于XX市周项路西段1号。

诉讼代表人李XX,女,1977年5月7日出生。系XX市XX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XX市新建路90号。

被告人王锋,男,1975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单位行贿,2009年4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XX市XX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锋犯单位行贿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市XX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XX、被告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单位XX市XX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XX市荣华小区工程期间,为了不交、少交税款,在总经理王平均的安排下,被告人王锋向XX市地税局直属局征收二科科长李X和XX市地税局发票局副局长孟XX行贿位于XX市荣华小区价值492200元复式楼1栋,致使被告单位XX市XX置业有限公司偷逃税款1539893.91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将税款全部补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刘XX、李X、孟XX、徐XX、张X、王X证言,XX市XX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XX置业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50万元收款收据、从李刚处提取商品房钥匙照片,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从刘文亮处提取的46份XX置业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发票及委托鉴定书,XX市地税局对刘文亮提供的46份销售不动产发票的鉴定结果,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申鑫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XX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收取XXXX置业有限公司税款暂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市XX置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复式楼一套价值492200元,被告人王锋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XX市XX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锋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锋认罪、悔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XX市XX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

被告人王锋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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