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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行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目录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六)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5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相关案例

薛某某受贿罪、杨某某行贿罪、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伟琪,男,1954年11与22日生,×民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系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配套部物供室物资定额管理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660弄1支弄12号402室,住×××,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薇,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丹,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向炯,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系上海添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镇路111弄1幢1号201室,住×××,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添誉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680号1幢108室,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路527号103、104室,法定代表人杨向炯。

诉讼代表人张立康,男,×岁,上海添誉商贸有限公司总务经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反诉字[2010]20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伟琪犯受贿罪、被告人杨向炯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上海添誉商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伟琪及其辩护人宋薇、被告人杨向炯及其辩护人汤毅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立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辩护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被告人薛伟琪自2003年6月自2009年5月担任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造船公司”)物资部物供室副主任、配套部物供室副主任,负责公司废旧钢材余料处理与审核招投标工作期间,先后四次收受有业务往来的孙水根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35000元,收受有业务往来的杨向炯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0元,先后四次收受客户单位上海鑫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爱华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40000元,将上述钱款占为己有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薛伟琪在沪东造船公司纪委找其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收受孙水根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薛伟琪的家属帮助其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二、行贿罪2008年10月,被告人杨向炯在挂靠上海崭研废旧金属收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崭研公司”)期间,在向沪东造船公司回收废旧钢材余料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该公司配套部物供室主任陈俊、副主任薛伟琪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0元。

三、单位行贿罪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杨向炯在担任被告单位上海添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向沪东造船公司回收废旧钢材余料的过程中,代表添誉公司送给沪东造船公司分段制造部副部长薛树民、分段制造部设备材料科科长陈伟明、配套部物供室主任陈俊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870000元。

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杨向炯因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3日,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单位行贿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职务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水根、陆爱华、陈俊、姚秋胜的证言,相关付款凭证、支票以及相关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伟琪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伟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向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添誉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杨向炯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添誉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杨向炯所犯单位行贿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伟琪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建议对薛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向炯对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基本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立康对单位行贿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向炯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杨向炯行贿罪事实应当属于单位犯罪,且属于自首,另外交代87万元单位行贿犯罪事实的情况构成重大立功。庭审中上述被告人、被告单位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被告人薛伟琪自2003年6月至2006年6月担任沪东造船公司物资部物供室副主任,自2006年6月至2009年5月担任沪东造船公司配套部物供室副主任。自2005年6月起,被告人薛伟琪在担任上述物供室副主任期间,均负责公司废旧钢材余料处理,参与招投标。

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薛伟琪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有业务往来的孙水根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35000元,占为己有,并为孙水根谋取利益。

2006年春节前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薛伟琪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客户单位上海鑫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爱华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40000元,占为己有,并为陆爱华谋取利益。

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薛伟琪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有业务往来的杨向炯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0元,占为己有,并为杨向炯谋取利益。后被告人薛伟琪将该笔钱款存入其个人的浦发银行账户中。

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薛伟琪在沪东造船公司纪委找其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收受孙水根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犯罪事实。后在浦东新区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找薛伟琪协助调查时,薛伟琪交代了侦查人员已掌握的收受陆爱华行贿15000元的事实和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他犯罪事实。2010年4月9日,被告人薛伟琪的家属帮助其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伟琪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伟琪的工作职责证明及户籍资料、证人孙水根、陆爱华、陈俊的证言,被告人杨向炯的供述、相关银行明细账单,沪东造船公司纪委和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制作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二、行贿罪2008年10月,被告人杨向炯在挂靠崭研公司期间,在沪东造船公司回收废旧钢材余料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该公司配套部物供室主任陈俊(另案处理)、副主任薛伟琪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沪东造船公司出具的相关职务证明材料,证实陈俊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相关职务便利。

2、证人陈俊的证言、被告人薛伟琪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被告人杨向炯在收购沪东造船公司废旧钢材余料的过程中,送给陈俊、薛伟琪共计现金人民币10万元。

3、证人姚秋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向炯与崭研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杨向炯不是公司的股东或员工,仅是借用崭研公司的名义到沪东造船公司做生意。

4、沪东造船公司出具的余料钢材竞价销售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杨向炯以挂靠的崭研公司名义与沪东造船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

5、被告人杨向炯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三、单位行贿罪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杨向炯在担任被告单位上海添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向沪东造船公司回收废旧钢材余料的过程中,代表添誉公司送给沪东造船公司分段制造部副部长薛树民、分段制造部设备材料科科长陈伟明(均另案处理)、配套部物供室主任陈俊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870000元。

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杨向炯因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3日,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单位添誉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杨向炯系其法定代表人。

2、证人薛树民、陈伟明、陈俊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杨向炯在向沪东造船公司回收废旧钢材余料的过程中,送给薛树民、陈伟明、陈俊现金共计人民币87万元。

3、沪东造船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证实薛树民、陈俊、陈伟明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相关职务便利。

4、相关付款凭证、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单位于2009年11月从沪东造船公司购入钢材后转售给其他公司营利的情况。

5、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向炯的供述,证实被告单位添誉公司、被告人杨向炯所犯单位行贿罪系自首。

被告人杨向炯的辩护人提出杨向炯个人行贿事实应当属于单位犯罪,且属于自首,另外交代87万元单位行贿犯罪事实的情况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向炯于2008年10月行贿陈俊、薛伟琪时虽然挂靠在崭研公司名下,但没有证据表明该行贿行为体现了崭研公司的意志,行贿所得利益也不是由崭研公司获得,且当时杨向炯尚未设立添誉公司,所以不能认定杨向炯个人的行贿行为是单位行贿。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杨向炯2010年3月12日初次到案时并未交代相关犯罪事实,直到2010年3月13日被侦查机关以涉嫌行贿罪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才供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个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和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因此,其供述个人行贿事实的行为系坦白而不是自首,其作为添誉公司主要负责人供述单位行贿事实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中自首的条件,系单位犯罪的自首。被告人杨向炯供述沪东造船公司薛树民、陈伟明、陈俊收受添誉公司所送的87万元人民币的行为,系添誉公司单位行贿事实的一部分,不可另作评价为检举揭发的立功行为。故被告人杨向炯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行为仅构成自首而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伟琪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向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单位上海添誉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杨向炯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向炯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伟琪所犯受贿罪系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添誉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杨向炯所犯单位行贿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向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伟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向炯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三、被告单位上海添誉商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退缴的受贿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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