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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目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相关案例

杨立新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立新,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满珠、赵晓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新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我院延期审理。我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杨立新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静鸽、王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新及辩护人张满珠、赵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被告人杨立新与原中油一建公司总经理顾XX(另案处理)预谋后,以解决大学生公寓相关费用为名,由被告人杨立新打了一份报告,经顾XX签字批准同意后,杨立新从公司财务套取现金55万元,其中35万元给了顾XX,其余2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工商银行办理财卡,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立新所得20万元赃款已追回。2、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杨立新与顾XX预谋后,借到北京开会之际,杨立新以购买礼品、服装等名义虚开发票37万元,经顾XX签字同意后,杨立新从公司财务套取现金37万元,其中20万元给了顾XX,其余17万元以其儿子名义存入银行,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立新所得17万元赃款已追回。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立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立新辩称:1、关于55万元大学生公寓相关费用报告一事,起诉书指控我与顾XX预谋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在顾XX指示下由我执行办理,20万元存入个人账户也是为了我不在家时,不影响这笔现金使用而为的。2、起诉书指控我虚开37万元发票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所有票据都是真实购买物品所得。3、起诉书所述“赃款已追回”与事实不符,因为我没有贪污,所以不是赃款。4、我本人患有多种疾病,尤其是高血压、心脏病和过敏性哮喘时常发作,不宜长期关押。5、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所作所为不仅仅是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而是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请求法庭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立新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也并未实施侵吞单位公款的客观行为,其与顾XX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共同侵吞55万元公款的共同犯罪行为,应对二人各自实施的行为区分对待,对杨立新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立新与顾XX虚开发票,非法侵吞公款3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杨立新有法定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杨立新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挪用公款20万元的事实,是自首;又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中油一建公司账外资金1150万元及其他账外资金的情况,为中油一建公司挽回经济损失4000多万元,是重大立功。4、杨立新被立案侦查后,主动揭发了顾XX的犯罪事实,使顾XX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是重大立功。
经审理查明:
中油一建公司为国有公司。被告人杨立新于2005年1月至捕前任中油一建公司财务资产部经理,副处级。
一、2008年3月份,原中油一建公司总经理顾XX(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杨立新提出,由于其工作调动,要杨立新打个报告提些钱出来,一部分归其个人使用,一部分给杨立新。同年4月16日,被告人杨立新起草了一份虚假报告,以解决大学生公寓水、电、暖等问题需要和相关单位协调为由,申请公司解决资金60万元。同年4月21日,顾XX签字批准同意按55万元处理解决。而后,被告人杨立新从公司财务套取现金55万元,将其中35万元送到顾XX家里,其余20万元存入其在工商银行的理财卡,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立新所得20万元赃款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立新的供述:大概在2008年3月份,顾XX被调走的前后,在顾XX的办公室里,我们谈完工作后,顾对我讲:杨处,你看公司正在重组,你也挺辛苦的,我不在这儿了,你打个报告,给你弥补一下,我个人也需要用一部分,处理一下。我说:报告打多少钱,以啥名义打报告。顾说:以何名义打报告,你自己看,啥名义合适用啥名义打报告,数额打五六十万。这个事说完后,顾经常出差,我也一直拖着没办。到4月16日,我才以大学生公寓的名义打了个报告,找他批报告,他按55万元批的。从顾XX说的话的意思来看,顾知道他要走了,他个人要带走一笔钱使用,而他又不能直接从财务上提走现金,提走钱是要打手续的,所以让我插手给他办这个事,提出以弥补我收入的名义给我分一部分钱,堵住我的嘴,不能向外人说这件事。在我找顾XX批报告时,顾讲:我批了55万元,你留一半吧。期间就有人敲门进来,我就收了这个报告走了。待我拿到钱后,我留了20万元,给顾拿去了35万元。当时这么大数额的现金,我又不能再存到银行。钱取回来后也用报纸包好了,把35万元放在顾总办公室里。我觉得放在顾办公室不保险,我就又回去把钱取回来放在我办公室里,到了下午下班的时候,我就把钱送到顾总家里面了。当时我开自己的车到顾总的家属院,我拎着钱上楼,敲了门,顾XX的爱人(叫贾XX)开了门,我就站在走廊上,把袋子递给她,她让我进门,我说不进了。她说:“这是啥?”我说:“你家顾总知道”,然后客气了几句我就走了。之后在顾的办公室里,我给他说事办完了,他看我了一下,没说什么。再往后,就是顾给我通电话时提到过给他钱多了的话,所以我就认为他爱人已经把这事给他讲了。顾也知道他收到35万元了。我在工行开了个理财卡,将20万元打上面了。用这20万元进行理财投资。
2、证人顾XX的证言:2008年4月份的时候,我要到北京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任书记兼副总经理的任命已下。我考虑到北京后我是副总经理,而我的交往比较多,开销也比较大,有些花费报销也不太方便,我就把中油一建公司的财务处长杨立新叫到我的办公室,对她说:“我马上要离开公司,到北京后开销比较大,报销也不太方便,你想办法打个报告,给我弄三、四十万元,另外这些年你对我工作上的帮助不小,对公司贡献也很大,报告上你多打点,算是给你的补偿。”过了几天,杨立新就打了一个报告,说是大学生公寓水、电、暖需要协调关系,需要六十万元。我接过之后就批了55万元。过了几天,我正在外地,杨立新给我打电话说钱弄出来了,问我怎么办,我让她放到我的办公室。后来我爱人告诉我杨立新送来了35万元钱。其余的20万元给杨立新了。
3、证人曲XX证言: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我当时在9楼的工作台边坐着,这时公司的财务处长杨立新在9楼找到我对我说:“你把顾总的办公室打开,我给他打过电话了,我给他带的东西他让先放办公室。”我看到杨立新手里提着一个我们公司自制的手提袋,至于里面装着什么东西我当时也看不清。我把顾XX的办公室门打开,杨立新提着手提袋就进去了,我在门外,大约半分钟左右,杨立新就出来了,这时她手里已经没有手提袋了。我就又把顾XX的办公室门锁上。之后我就又坐在工作台边,但是上午快下班时,杨立新又到9楼找我说:“我又给顾总联系过了,我把刚才放进去的东西取出来直接给顾总,你再把门打开。”我就按照杨立新说的把顾XX的办公室门打开,杨立新这时进去,我当时还是站在门外,大约半分钟左右,杨立新又提着先前放在顾XX办公室的那个手提袋出来了。我就又把顾XX的办公室门锁上。
4、证人贾XX证言:大概在今年五月份左右,好像是一天下午,我一个人在中油一建公司家属院1单元16号楼302房间,听到敲门后,开门见是我们中油一建公司财务处长杨立新,她手中提个手提袋,里面是用报纸包着一包东西。她进门后把手提袋放在地上,我就问她里面是什么,杨立新说是钱,我问她做什么用,杨立新说顾总知道,杨立新就走了。杨立新走后,我打开包看看,里面是整扎的钱,有三扎零五沓,共计35万元。我随即把钱原样包好放起来。没过几天,顾XX出差回来,我就把这事对顾XX说了,顾XX说他知道此事。我就把这35万元放在我家的杂物柜里了。
5、证人贾XX证言:这小金库的钱我只对杨立新一个人,只有杨立新一个人来我这儿报销、取款,报销条子由杨立新保管,我只管给杨立新钱。我没有单独付过一笔55万元给杨立新,但是在2008年5月23号付给过杨立新现金95万元。杨立新没有说这95万元是干什么用的,她给我打了一张白条,这95万元是用我们单位定做的纸袋装好后送到杨立新办公室的。
4、证人牛X证言:2008年5月27日中午,杨立新带着20万元现金到我单位存款时,因为我和她比较熟悉,就主动跟她打招呼,她告诉我来存钱,最近可能要出国,我就向她建议办理财金卡,享受贵宾客户服务。因为当时杨立新带的钱够办理财金卡的条件,我就给她办了一张以杨立新名字开户的个人理财金卡。有20万元现金就可以办理财金卡,只对个人不对单位。
5、书证: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个人账户管理服务协议书;② 2008年4月16日由被告人杨立新起草的以大学生公寓需要协调问题,申请公司能否考虑解决资金60万元的报告,顾XX签字“同意按55万元处理解决”;③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大学生公寓工程及费用包括水、电、气、暖协调均由我公司运行单独核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④中油一建公司财务资产部账页。
二、2008年元月,顾XX把被告人杨立新叫到自己办公室,对她说,你去想办法给我准备20万元钱,你自己也多开点,回来后一起报销。杨立新按照顾XX的指示,从北京燕莎、王府井、北辰等商场虚开发票30多万元,和其他发票一起共39万元。顾XX签批后,杨立新从小金库中报销套出公款37万元,其中20万元交给顾XX,剩余17万元被告人杨立新据为己有,供其儿子学习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杨立新所得17万元赃款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立新供述:2008年春节前,顾总交代我他要用钱,让我到北京给他开点发票弄点钱,我说开多少,他讲开20万元吧,并说你自己也开一些,回来给你签字,我说行。我趁到北京出差的机会到王府井、北辰、燕莎等商场开了20多万元的发票,一张是9万多,还有一个4万左右,是以购买茅台酒等物品的名义开的,并给了开票方3%的手续费。回来后我找顾总签了字,连同自己多开的17万多元的假发票,共39万多元。顾总签完后,我找其他人在经手人处签字,然后找贾XX报销,我将20万元现金给了顾XX,17万元我拿回家给我儿子用。
2、顾XX供述:大概2008年元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打电话让公司财务处长杨立新到我的办公室,对她说:“该过年了,我要到北京看看有关人员,跑跑自己的事情,你去想办法给我准备二十万元钱。另外这些年你辛苦了,你多开点票,回来后给你签字”。杨立新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杨立新拿来了一些好像是北京的发票让我签字,大概有39万元左右,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又过了几天,杨立新到我的办公室对我说:“顾总,你要的钱我拿来了”,然后她把20万元放到我桌子上就走了。我后来将这20万元全部用于给集团公司处、室领导送礼,跑我自己的事情了。
3、贾XX证言:经辨认后提交的杨立新从贾XX处报销的30多万元的票据并说明了该款的支取来源。
4、书证:杨立新在北京北辰、燕莎、王府井虚开的发票7张。
本案的综合证据:
①被告人杨立新的户籍证明、简历情况、任职证明;②中油一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新身为国有公司财务资产部经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总经理顾XX的指使下,用虚假报告、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公款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二人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立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立新主动供述了与顾XX共同贪污55万元公款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杨立新有投案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杨立新构成挪用公款罪,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立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赃款全部追回,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立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附加财产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杨立新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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