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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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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二十七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相关案例

庞某某、余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一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

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余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余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起,两人以营利为目的,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XXXX号门面房,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明知是盗版音像光盘仍从他人处大量购进,在上述房屋内对外予以销售。2011年4月,两人雇佣张某(另行处理)在店内从事进货和销售工作。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待售的音像光盘33,580张。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光盘均属非法音像制品。

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后,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打电话给被告人庞某某,让其到店内接受调查,后庞某某至店内归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张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扣押光盘照片、清点记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案发经过、两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的音像制品而予以销售,案发时查获待售的33,580张光盘属非法音像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庞某某、余某某系共同犯罪。其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三万三千五百八十张侵权光盘予以没收。

被告人庞某某、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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