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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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一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徐厚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厚成,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中山市小榄镇成雄包装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怀集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礼仲、杨春雪,均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厚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厚成及辩护人廖礼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1月起,被告人徐厚成未经“HP”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东生东路49号之四的中山市小榄镇成雄包装厂(以下简称成雄包装厂)为据点,为欧某(另案处理)提供的标有“HP”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纸板进行啤粘和裱坑,非法制造“HP”硒鼓外包装盒,从中赚取加工费。
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徐厚成未经“HP”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利用欧某提供的“HP”包装盒底板(即印刷菲林),被告人徐厚成自行采购原材料后,委托麦某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宏美印刷厂(以下简称宏美印刷厂)进行印刷,再委托杨某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隆辉纸类加工厂(以下简称隆辉纸类加工厂)进行磨光,最后由被告人徐厚成经营的成雄包装厂完成啤粘、裱坑工序,非法制造假冒“HP”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墨盒包装盒以牟利。
2013年5月30日,公安人员在成雄包装厂内将被告人徐厚成抓获归案,并在该厂及昌业路22号的仓库、隆辉纸类加工厂内缴获假冒“HP”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外包装盒、墨盒包装盒成品及半成品共计546320个,并查扣生产设备一批,包括平压压痕切线机、锯床、切刀机、裱纸胶水机、裱坑机、铜线装订机、高级笔记本、组装电脑、农业银行借记卡等。
又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956151号的商标“HP”的注册人是惠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2类,包括盒式油墨,盒式(墨)调色剂,注册有效期限截至2017年3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4214862号的商标“HP”的注册人是惠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6类,包括纸、印刷纸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将扣押的被控产品上使用的“HP”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实质相同。权利人惠普公司的代理人郭允飞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厚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惠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亮的陈述、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HP”商标的注册证、惠普公司的相关证书和北京市海城公证处的公证书等材料、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出具抓获、缴赃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出具的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鉴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徐厚成农业银行帐户(×××8046)的开户资料和流水、隆辉纸类加工厂的送货单、徐厚成制作的销售记录本、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和逮捕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欧某、麦某、徐某甲、龙某、徐某乙、唐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厚成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厚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厚成的供述及证人麦某、杨某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徐厚成自2013年3月起,利用欧某提供的“HP”包装盒底板(即印刷菲林),自行采购原材料,然后联系宏美印刷厂和隆辉纸类加工厂为其进行印刷、磨光工序,然后由被告人徐厚成经营的成雄包装厂完成啤粘、裱坑工序,并最终制作完成假冒“HP”商标的包装盒,由此可见,被告人徐厚成在犯罪过程中均是积极主动去实施犯罪行为以牟利,不应认定为从犯。
对辩护人所提应当以违法所得作为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厚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违法所得情况,而在成雄包装厂以及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昌业路22号的仓库、隆辉纸类加工厂内查获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包装盒成品和半成品,尚未销售,没有违法所得,现公诉机关以缴获的假冒产品的数量作为起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提应以被告人徐厚成的违法所得作为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查获的半成品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厚成的犯罪过程是先在宏美印刷厂印刷半成品,然后将印刷好的半成品送到隆辉纸类加工厂进行磨光,现被告人徐厚成确认在隆辉纸类加工厂缴获的假冒“HP”注册商标标识的半成品是属于其所有,而证人麦某、冯某、唐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徐厚成都是自带卡纸、颜料到宏美印刷厂进行印刷,印刷完成后再将产品等材料带走,由此可见,在隆辉纸类加工厂缴获的半成品是由成雄包装厂的人员操作印刷的,且缴获的半成品上均已标有“HP”标识,属冒用惠普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故该部分半成品应当计入本案的犯罪数额,对辩护人所提半成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厚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交待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且主观恶意较轻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厚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徐厚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厚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厚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外包装盒、墨盒包装盒、硒鼓外包装、型号标、产品说明书、菲林等物品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缴获的平压压痕切线机、锯床、切刀机、裱纸胶水机、裱坑机、铜线装订机、高级笔记本、组装电脑、农业银行借记卡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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