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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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四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案件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浦刑初字第10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
辩护人陈海洲,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广,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邵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5961.8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宣读并出示了信用卡申请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分期付款申请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认为发生透支的绝大部分款项是安居(车位)贷款,且银行与其约定分24期还款,至案发时分期尚未到期。
辩护人提出:1、银行在被告人邵某某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其提供30万元的安居信用额度,本身存在过错;2、银行先行收取了30万元信用额度的手续费,已与被告人邵某某形成合同关系,不应在约定分期尚未到期前即认定被告人欠款不还;3、被告人邵某某年龄较大,对分期付款的认知程度有限,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邵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 XXXXXXXXXXXXXXXX,后挂失更换卡号),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165961.80元。2013年6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信用卡申领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分期付款申请表、约定条款、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申领信用卡,透支消费、逾期未还款的情况。
2、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邵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3、被告人邵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邵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做如下评判:1、经查,涉案争议业务虽名为龙卡信用卡(安居)车位分期付款业务,但其附属于信用卡业务之下,具有信用额度的特征,无需提供担保,由持卡人在信用额度范围内透支,而不是由银行直接将款项发放给贷款人或其指定的商家,并由贷款人提供担保。这一点从公诉机关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中亦可以得到证实,征信系统中亦将该笔业务列为贷记卡而非贷款。2、银行审核发放信用卡过程中是否存在疏漏与被告人持卡透支消费后不予归还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人不能以此开脱。3、发卡行与被告人虽然约定了24期分期还款,但被告人邵某某并未遵照协议善意使用信用卡,且其履行债务能力明显降低,银行据此根据约定条款要求被告人一次性归还余款,并无不当。银行根据约定条款要求被告人一次性还款,并对全额债务进行了数次催收,被告人邵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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